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3458号
原告: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8号院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6月19 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 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 00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第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通知被告沟通续签事宜,2021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仲裁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经多次调岗,仍无法胜任工作。因客户对被告产生多起投诉,原告不得不对被告进行了岗位调整,由研发总监调整为研发副总监兼测试部经理,原告考虑到员工利益,同时以鼓励角度为员工继续在职期间给予宽大处理,未给予降薪处罚。被告不满调岗于2021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进行年假和调休,然而被告休假期间并未做好工作交接,导致测试部无人管理。鉴于上述情况,2021年10月13日,原告将被告岗位调整为项目部副经理。但此后被告工作态度消极,原告出于对企业发展、对其他员工负责的目的,在综合考量被告工作态度及能力情况下,才决定向被告发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北京东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21年11月22日,后***至东土公司工作,并与东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劳动合同主体,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岗位。
2019年3月28日,东土公司任命***为网络研发部总监,主持部门工作;2020年1月15日东土公司任命***为网络研发部副总监,协助部门负责人开展工作,向网络研发部总监汇报;2021年10月13日,任命***为研发部下属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协助管理项目部相关工作,向项目部经理汇报。***于2021年10月19日以邮件形式通知东土公司其不接受该次岗位调整。东土公司称2021年10月13日调岗对***降职两级,调岗后***工作重心由技术工作转变为协调工作,东土公司自认此次调岗前未取得***同意。
东土公司称因***不能胜任工作,故于2020年1月15日、2021年10月13日两次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因***不接受工作调整,故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东土公司称该理由口头告知***,***不予认可。为证明***不胜任工作,东土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三年重大典型质量问题统计表、软件程序升级表、软件版本发布评审表、归零报告、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2021年9月23日,东土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可与直接领导沟通续签事宜。2021年10月21日***回复请准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2日,东土公司进行***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审批,其审批意向为终止,理由为“近期长期休假、测试部工作无法按职责管理”,并于当日向***送达了该审批单。2021年10月26日,东土公司邮件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
2021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土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4 000元;2.支付9.5天未休年假补偿28 636元;3.支付18.32小时未休的调休假工资3643元;4.支付至今拖欠的2019年剩余年终奖45 000元。2022年1月7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58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休调休假工资3643元;二、东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 000元;三、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东土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庭审中,东土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对于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但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提醒、人事任命通知、邮件截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6条之规定,在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告知了东土公司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而东土公司直接与***终止了劳动合同,其通过送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审批表的形式向其告知了终止理由为“长期休假”,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土公司又主张系因***不服从调岗安排,故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调整后的岗位与之前岗位的工作职责不同,级别较低,而东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胜任原工作及调整后的岗位,东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东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土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东土公司提出的不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土公司提出的要求***承担交通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未休调休假工资3643元;
二、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 000元;
三、驳回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