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南环路13号院5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8号院1号楼2层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解决双方争议,该合同中约定的**机构明确且唯一,是有效的**条款”事实错误。《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已被其补充协议《PCN协议》的管辖条款所替代。《PCN协议》第2页第7款约定“PCN协议是作为框架协议(或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条款有争议时,双方尽可能努力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即**约定被起诉约定所替代,管辖权归属于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个同一日签订的均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保密协议》与《PCN协议》既约定**,又约定了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无效。因此,即使不考虑《PCN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性质,两个协议约定的争议有**有诉讼,**约定也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22.42元;2.判决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6322.42元为基数,按年化6.175%的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决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案已支出的律师费16700元,及后续律师费(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4.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日签署了《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保密协议》及《PCN协议》四份合同。其中《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在北京进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最终和唯一的解决;其中《保密协议》及《PCN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解决双方争议,该合同中约定的**机构明确且唯一,是有效的**条款,依据该条的约定,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机构申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保密协议》及《PCN协议》四份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一致,《PCN协议》虽是《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但结合《PCN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是《采购合同》的不可分协议,现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本案应当依据《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相关条款来处理,《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最终和唯一的解决,**机构明确且唯一,故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处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