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1585号
原告: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南环路13号院5号楼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43590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8号院1号楼2层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9771098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土军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称:请求确认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北京**,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其中《采购合同》的第十四条、《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的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争议应提交**,**在北京进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最终和唯一的裁决”。2、被申请人所诉请的事项《采购订单》XX受《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约束。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包含**条款,《采购订单》XX受此约束,应由双方约定的**机构管辖。故申请贵院依法审查相关**条款,确认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北京**,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署了《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保密协议》及《PCN协议》四份合同。其中《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在北京进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最终和唯一的解决;其中《保密协议》及《PCN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解决双方争议,该合同中约定的**机构明确且唯一,是有效的**条款,依据该条的约定,原告应向**机构申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军创盛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