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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东莞市长某某日用品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7320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东莞市长***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莲峰路别墅街四巷1号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Y85HN95。 经营者:***,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10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1093294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82975274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长***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博爱店)、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广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时代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瘢痕后期治疗费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新时***》产品的费用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12月在大朗购买药物时,受三被告的推销员**的推销,**声称其公司有一系列名为《新时***》产品,通过口服,能够一次性治疗原告脸上的疱疹,免受疱疹复发困扰,原告基于对**以及产品的信任,在2018年12月26日,**把《新时***》产品拿到原告的住处进行交易。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博爱店是《新时***》的销售商,部分产品存在被告博爱店处,而原告属于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的会员。 原告使用该产品后,发现疱疹越发红肿,**以及***(**的上司)称口服之后,此种现象属于排毒现象,是正常反应。2018年12月30日左右,**协同***再次前往原告的住处,在观察完原告的疱疹后,称经过公司***的判断,疱疹的毒气尚未排出,需要通过针扎疱疹,把疱疹戳破进行排毒,再通过加大药量以及配合外敷才能痊愈,并不留下任何瘢痕。因此,**和***再向原告推销《新时***》的十几种产品。原告受**和***的哄骗,继续购买并使用《新时***》产品。 经过口服和外敷《新时***》产品后,原告的皮肤更加红肿并且开始溃烂。2019年4月9日左右,原告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过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的结果属于接触性皮炎。在2019年4月到11月,原告一直处于对皮肤的治疗状态。治愈后,面部、双上肢可见严重散在增生性瘢痕,医院建议到医院皮肤美容科治疗,预计产生的治疗费用为120000元。 2019年11月,原告前往***位于东莞石碣的店,但店铺早已搬迁。直到2020年6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赔偿的金额极低。2021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博爱店进行协商沟通,被告博爱店愿意向原告赔偿40000元,并出具了协议书,但赔偿的金额仅为40000元,远不足以支付原告对于瘢痕的治疗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爱店答辩称,一、被告博爱店从未向原告推销过《新时***》的产品,也未向原告销售过《新时***》的产品,**、***并非被告博爱店的员工或推销员。原告与被告博爱店之间并不存在产品的销售关系或服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店支付后期治疗费及退回药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瘢痕与其基础疾病脸部疱疹及“针扎疱疹”错误行为有关,被告博爱店并不知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瘢痕与使用《新时***》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新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后续必然产生,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向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购买过任何产品,双方并没有形成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是出售案涉产品给原告的销售者,原告以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为销售者进行起诉,显然主体错误。案涉产品不是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生产的,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仅是销售公司/贸易公司,如原告以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是生产者为由起诉,理据不足。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提交原告所提及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和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相关产品没有缺陷,符合质量标准,对人体不会造成损害。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疱疹病是在使用案涉产品前已经发病,后期诊断的“疖”或“接触性皮炎”是2019年4月9日才发现的,距购买案涉产品3个月以上。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口服类保健品和普通食品,通过口腔进入肠胃等消化道系统,不会直接接触原告脸部皮肤。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某个成分会导致原告疱疹、疖、接触性皮炎的发生或加重,原告疱疹、疖、接触性皮炎等疾病,均与案涉产品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以增生性瘢痕需要美容费120000元而向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索赔,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当时现场照片、产品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转账记录、购买凭证)、**身份证号码、交涉时照片、***邮寄产品给原告的快递单、原告女儿助学贷款受理证明、协议书、微信照片(内容为**的售货凭证、***的店营业执照、消费者协会***任职证、***的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消费者协会发送给原告的**曾在长富中路311号“国珍药店”上班的信息、2018年原告的照片等证据;被告博爱店提供了电子邮件;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国产保健品批准证书及附件、产品外包装瓶签、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新时代广东分公司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左右,原告到东莞市××路××号的药店想购买治疗疱疹的药,药店推销人员**私下介绍一种药给原告。2018年12月23日左右,**、***到原告住处给原告敷药。原告发现脸又红又肿,**就给原告推销国珍牌的破壁**粉、竹**、伴侣片、**片、亚麻油、葡萄籽VE软胶囊、**钙奶粉等产品。2018年12月30日左右,**、***再次到原告的住处,称根据公司***的意见需要针扎疱疹,后原告又继续购买并使用**、***推销的《新时***》产品。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向**转账的6000多元均是用于购买《新时***》产品。原告发现皮肤更加红肿并且开始溃烂,于2019年4月9日到四川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门诊,诊断为“疖;接触性皮炎”;因面部、双上肢可见散在增生性瘢痕,于2021年3月2日再次到四川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门诊,诊断为瘢痕,建议到美容科治疗。原告主张,医生口头建议需要十多万后续治疗费,故请求120000元瘢痕后期治疗费。 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国产保健品批准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显示,国珍牌**粉、**参宝片、竹**片、**伴侣片、双松片、**粉片、**粉鱼胶原蛋白葡萄糖酸锌片、**钙奶粉、破壁**粉、**木寡糖颗粒等均属于保健食品,生产者是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已获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说明书注明是用于口服,不能代替药物。 原告主张***是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的推销老师,被告博爱店也认识***,**是***下面的推销员,***是***的上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健康权受损与三被告的经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被告博爱店的经营地点在东莞市长安镇,并非大朗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博爱店的员工或推销员,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博爱店的会员;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虽是销售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的员工、推销员,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或劳资关系及案涉产品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销售给原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对案涉产品的销售关系或服务关系。二、原告主张**、***曾对其敷药、针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受三被告的指派而对原告进行敷药、针扎,而被告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国珍牌**粉等产品是合格的保健食品,应是口服而非外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外用产品导致病情加重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博爱店曾与其调解,因此被告博爱店是涉案产品的责任人,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任何一方主体的名称及签字,被告博爱店否认有与原告调解,在法院的诉前调解中称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与原告进行调解。四、原告主张向**转账6000多元购买了案涉产品,但不能证明**是三被告的员工、推销员。五、原告主张瘢痕后续治疗费需1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瘢痕治疗的具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其购买、使用《新时***》产品后产生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已发生的购买费用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与其存在销售关系或服务关系,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与其疱疹加重产生瘢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返还购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