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640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十,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10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945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十、第三人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返还**货款352,222元;2.判令***、**十赔偿**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十承担。事实与理由:**及***、**十系新时代公司的销售人员,***系**十的母亲,**系***的下级销售人员。按照新时代公司的销售模式规定,**自2018年开始每月的销售额度是20万元,**每月要将20万元的购货款转给其上一级的销售,上一级的销售将货款转给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发货(**产品)至上一级销售处,**到其上一级销售处领取**产品。截止2018年8月,**陆续转款100多万元购买新时代公司的**产品,***称新时代公司如期发货给自己,但是***、**十将**产品私自处理并据为己有,致**无法取货,无法再行销售。为此**与***、**十多次协商送货事宜,2020年9月***、**十为**出具了一份“欠货还货合约”,承诺分10个月将40万元的**产品还清,***、**十承诺至今共计给付****产品不足5万元。***、**十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的再销售,致使**的客户流失,无法再行销售该产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在我馆里购买部分**产品,存放部分**产品,此后根据自己需求,按照“分批、多次、少量”的原则和方式来我店取货,因**没有及时取货,导致馆内大量货品过期,我本人没有拖欠货物的恶意,如果**要取货完全可以配合交付,我本想帮助**保管一下,没想到过期了,**也没有来提货。造成无法交货的原因不仅仅在我,**也有责任,因此**主张返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双方应继续履行此前各自责任,我愿意交付产品,也愿意在法庭主持下积极协商,争取和解。
**十未作答辩。
新时代公司陈述称,1.**与***、**十均不是新时代公司的销售人员;2.**与新时代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新时代公司从未收到**支付的货款,也从未向**发过货物;3.***经营的市南区北辰商行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新时代公司的经销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南区北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市南区北辰商行与新时代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签订《**健康**活馆合同》,新时代公司授权市南区北辰商行在指定区域内销售新时代公司产品(**产品等)并提供相应服务。
2018年6月起,**先后向***转账60万元购买**产品,购买时并未说明具体的产品,由***根据自己的库存从新时代公司处进货。2018年8月,**将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总价值727,376元的**产品存放于***处。**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处拿货。
根据***记录的**库存材料明细账记载,截至2020年8月20日,**尚有399,991元的货物未从***处取走。
***、**十(***之子)向**出具《欠货还货合约》,内容为:欠**老师肆拾万**产品,利用10个月的时间(即每个月四万)还清,从九月份开始还(2020年9月),到2021年6月份还清。承诺人:***、**十。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多次通过微信要求***提供**产品,但***仅提供了少部分产品。
2021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从***处取货。截至开庭之日,***仍拖欠352,222元**产品未向**交付。
庭审中,***称现在无法向**一次性交付拖欠产品,只能少量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十出具的《欠货还货合约》,***、**十应当在2021年6月前向**提供40万元的**产品,现***、**十仍拖欠352,222元**产品未交付。**要求***、**十返还相应货款,实质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恢复原状。因***、**十严重逾期提供产品,而且***在庭审中亦承认现在无法向**一次性交付拖欠产品,故***、**十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十应当向**返还相应的货款352,222元。***抗辩称由于**迟延取货导致货物过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主张以逾期供货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10万元损失,因双方之间并未就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352,22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53元,由***、**十负担8495元,由**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