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022号
原告:洛阳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工业园区经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款每日1%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公司与京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公司提供烘烤装置设备,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条款。**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175000元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京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10.6的约定,第10.7条约定质保金,合同工程目前处于中止阶段,还没有验收,不满足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二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现场服务,依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合同价格包括现场各项服务90人至免费提供,是固定服务费400元,共计3.6万元,**公司只提供了30人的服务,30人应该是1.2万元,还剩下2.4万元,2.4万元应该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因为**公司不提供这个服务了。三是要求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没有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提交《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显示:2013年11月6日,京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烘烤装置设备。关于合同总价,《设备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1750000元。其中设备费为1750000元,备品备件;调试、测试备件;消耗件、操作更换件费为0元;该价款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出口包装、标识与涂装、办理相关单证、设备到国内指定港口的运输及保险、设备指导安装、培训、配合调试和性能测试指导质保期结算的一切费用。该价格包括现场各项服务90人日(免费提供)、固定服务费单价400元/人日”。关于支付条件,《设备采购合同》第10.6条约定:“验收款:合同工程经业主、甲方联合组织的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并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4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75000元。”第10.7条约定:“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公司提交《安装调试任务单》一份,《安装调试任务单》显示:“现场安装调试结果:上述合同设备冷调试完成,现场设备运行正常”,该《安装调试任务单》由甲方或业主代表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对此,京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公司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没有最后一次去现场服务,但是按照京诚公司的要求,**公司又找了人员去调试,**公司出服务费。***是京诚公司找的调试的人,***是**公司的人,**公司是按照京诚公司的要求向***支付的现场服务的费用。对此,京诚公司表示现场服务是没有履行完毕的,即使**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服务费用,那应该从24000元把10000元扣除,还剩下14000元的服务费应该从合同尾款里面扣除。
京诚公司提交《回复函》《联络函》等证据,欲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现场服务,对应的服务应直接从尾款中扣除,扣除也在联络函倒数第二段中说明了。对此,**公司表示已经协商解决了,京诚公司找人,**公司付款,**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服务费。
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公司、京诚公司均认可是175000元。同时,京诚公司主张175000元应该扣除24000元服务费,即使**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服务费,也应该扣除14000元,剩下的才是京诚公司应该支付的。对此,**公司主张事情已经解决了,不应该再扣除了,90人日是约定的最高限,并不一定是提供了服务就一定是90人日,如果30人日能把服务完成,就说明这个服务已经提供完成了。
上述事实有**公司、京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公司履行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京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京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工程目前处于中止阶段,还没有验收,不满足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对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为:“验收款:合同工程经业主、甲方联合组织的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并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4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75000元。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今长达6年之久,且京诚公司亦认可项合同工程目前处于中止阶段,故京诚公司以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货款有失公平,综上,京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京诚公司主张的货款应抵扣服务费的答辩意见,**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现场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现场服务义务,故对于京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京诚公司辩称《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京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京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
二、驳回洛阳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北京京诚泽宇能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