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XX、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8809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QKGY37)。 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小寨小学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70307Y)。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宏信国际花园1幢1**11层1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三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52302643D)。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公司、东风公司、陕西十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03025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暂计108800元;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究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公司与东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延安南泥湾红色文化小镇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商业设施三期(EPC总承包标段)由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承建,陕西十三建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东风公司,被告**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2022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班组负责南泥湾商业三期综合楼项目二次结构作业。2022年7月5日,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2022年7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结算单》,载明“南泥湾商业三期综合楼项目二次结构班组人工费合计950398元,根据协议要求粉刷完应支付80%,计760318元,到春节前支付至97%,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3%。”但在该《结算单》出具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砌体、粉刷等作业,随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向原告班组支付422373元后再次给原告出具书面《***》一份,承诺在2022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总款80%的未付余款337945元,剩余总款20%的尾款在春节前付清(190080元),如果逾期支付不到位,由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来回车旅费、误工费等,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400元计算。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本案事实来看,2022年3月,原告与**公司负责人**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班组负责南泥湾商业三期综合楼项目二次结构作业,由此可知原告的法律地位为“包工头”。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原告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承包该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陕西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二)陕西十三建公司分包系合法分包。陕西十三建公司将南泥湾商业设施三期专业工程分包给东风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270万元,具备以下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该专业分包合同完全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合同主体双方都拥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质。其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因此陕西十三建公司的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三)原告诉求陕西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陕西十三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是否施工、是谁让其施工、施工面积是多少,陕西十三建公司无从知晓,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与陕西十三建公司接洽、核实相关情况,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从未要求陕西十三建公司向其付款,现在要不到钱时,要求陕西十三建公司对其付款,把自身完全可以规避的风险直接转嫁给陕西十三建公司,不合理、不合法。陕西十三建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陕西十三建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5.1条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因为本工程建设单位延安南泥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陕西十三建公司进行垫资修建,但截止目前为止,就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仍未向陕西十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导致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根据项目进度结算,陕西十三建公司已经向东风公司支付2210.3878万元,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陕西十三建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陕西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2022年9月2日之前陕西十三建公司欠农民工工资240多万,现陕西十三建公司不承认该事实,但陕西十三建公司已经支付100多万,如无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陕西十三建公司为何会支付该款。陕西十三建公司现欠**公司90余万元,希望陕西十三建公司不要推卸法律责任。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被告东风公司至今未拿到工程款,2022年东风公司在该项目完成产值4000多万,陕西十三建公司称给东风公司付款2200多万元。陕西十三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原告诉求与东风公司没有关系,东风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东风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承建延安南泥湾红色文化小镇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商业设施三期(EPC总承包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东风公司,2021年1月,被告东风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2022年3月,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周XX班组负责南泥湾商业三期综合楼项目二次结构作业。2022年7月5日,原告周XX班组负责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2022年7月22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周XX出具《结算单》一份,经核算,周XX班组人工费合计950398元,约定根据协议要求粉刷完应支付80%,计760318元,到春节前支付至97%,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3%。2022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周XX班组支付422373元后,给原告出具书面《***》一份,承诺在2022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37945元,剩余190080元于春节前付清,如果逾期支付不到位,由**公司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来回车旅费、误工费等,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400元计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周XX班组325000元,剩余203025元未付,被告**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东风公司,被告东风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原告周XX班组受被告**公司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本案系因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农民工工资关系社会维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被告陕西十三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十三建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承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周XX的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劳务费203025元; 二、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已减半收取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