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陕06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案件结果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近两年,上诉人不及时完成结算义务,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是经过上诉人审核认定后的价款,上诉人现以工程未经审计、工程造价未确定的理由抗辩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并非不及时完成审计结算义务,而是在积极配合建设、审计单位进行资料提交,进行此项工作,同时审计认定的工作是由建设单位主导进行,上诉人无权进行干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把一个非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强加给上诉人,错误地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工程进度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价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不等同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诉人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显然不当,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概念认定严重错误,工程进度款与工程价款在工程领域日常交流过程中本质是没有区别的,若非要严格定义,工程价款是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结算是整个工程的结算,是一个工程整体最终结算总价款,因此工程价款并非发生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的叫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是按逐月、多个月份合计(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是施工过程中的支付的价款。就是整个工程而言,工程价款是在分阶段、分期支付,每期的工程价款即为工程进度款,在整个工程进度中,最后一环便为竣工结算,这一环节的进度款也是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因此一审法院错误的解释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的概念差异,有违常识和事实。其次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及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条件约定显然不当。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采用背靠背条款。一是背靠背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二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自愿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体现了双方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风险判断的共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本合同付款属于“附条件”条款。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再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南泥湾经济作物示范园项目上诉人自项目开工从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为保证施工有序进行,履行国企社会责任担当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价款3686000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合同价81.3%。在建设、审计单位未出具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可以核算为:4840966.83元×(1-3%)=4695737.83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0万元,上诉人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695737.83元。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以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双方合同4.1.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分包工程按照本工程投标预算进行结算,经建设、审计单位竣工结算审计,扣除3%作为管理费,总承包方扣除水电费、文明工地创建费、其他待摊费用,剩余即为分包工程结算额即分包结算额(合同价)=建设、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额×97%―水电、其他待摊费用等。合同价暂定为大写:叁佰陆拾捌万陆仟元整(3686000元),已扣除管理费、含税价。根据合同条款,一是在建设单位和审计部门未确认最终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得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怎么得出的,是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是4840966.83元的,此判决是否会造成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二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扣除了管理费,未对水电、其他待摊费用予以扣除,有违合同约定,显然是不当的。三是建设、审计未审定工程款最终金额,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未违约,是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是显然不当的,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与延安南泥湾集团农业有限公司**的审查定案表为依据,确认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4840966.83元,不合理不合法。一、违背了合同相对性,此表是我公司与建设方审计单位的确认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对第三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此表是不完善的,仅有建设单位**,未经审计单位**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更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经建设审计单位竣工结算审计扣除相应费用后才作为最终合同价款。此表仅由上诉人和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未**,本就没有法律效力,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情形。是不能作为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定案确认的依据。三、即便是项目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确认后,上诉人也要与被上诉人办理类似的结算手续。双方**确认后方可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不能仅凭我公司与建设、审计单位的定案表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情形未发生,上诉人暂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定案表的金额就是最终价格。关于审计定案表,确实**不完善,但不是上诉人故意拖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为定案表结果已经由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已经确认,陕十三建已经**,审计单位未**,法院可以调查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定案表是建设单位指定的单位提供的,如果上诉人对定案表有异议,法院可以鉴定。 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南泥湾经济作物示范园项目工程款1840966.83元及利息(以1840966.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十三公司承建“南泥湾经济作物示范园项目”后,2020年,被告陕十三建公司将该项目中“大生产稻田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原告铭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工程按照本工程的招标预算进行结算,经建设、审计单位竣工结算审计,扣除3%作为管理费,总承包方扣除水电费、文明工地创建费、其他待摊费用,剩余即为分包工程结算额,合同暂定价为3686000元;被告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原告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2020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经审核后审减40.4%,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840966.83元。被告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被告陕十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铭雅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铭雅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并非建设、审计单位审定金额,原、被告约定需经审计单位结算审计,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至今两年多年,原告给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近两年,被告不及时完成结算义务,而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是经过被告审核认定后的价款,被告现以工程未经审计、工程造价未确定的理由抗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按照工程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进度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多个月份合计(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工程进度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价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不等同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现被告以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显然不当,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可以核算为:4840966.83元×(1-3%)=4695737.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万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95737.83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应及时履行结算义务,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结算审计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应当给被告合理的结算审计期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737.83元及利息(以1695737.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延安市铭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8元,已减半收取11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开始建设,同年10月25日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5月8日向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所有结算资料,进入审计程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上诉人从报送结算资料送审至今达两年之久,上诉人并未说明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具有正当理由,且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鉴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由延安南泥湾(集团)农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并**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作为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并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水电等其他待摊费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待摊费用实际由上诉人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惠转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