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朝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官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中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石油管道小区1区1-8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合阳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工业集中区企业服务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程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中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朝公司)、陕西合阳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9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9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径行追加合阳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程序违法。上诉人十三建公司在2024年4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4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诉状中所列被告只有十三建公司和中朝公司,按照一审原告铸程公司与十三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在2024年5月7日同意一审原告铸程公司追加合阳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向十三建送达同意追加被告的决定。后一审法院在管辖异议裁定中径行将合阳开发公司列为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剥夺了十三建公司对是否追加合阳开发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也剥夺了合阳开发公司对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2.合阳开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仅以其为本案被告为由,认定其住所地为本案管辖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时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一方面以合阳开发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另一方面又拒绝对合阳开发公司的被告资格进行审查,有违法律精神,且为一审原告虚列被告拉管辖创造空间。3.被上诉人铸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与合阳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与合阳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却允许追加合阳开发公司为被告,明显为管辖权创造条件,有违当事人合同约定、意思自治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目的是制造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以合阳开发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显属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铸程公司与十三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十三建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约定的地点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十三建公司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故合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铸程公司与中朝公司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向甲方即中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中朝公司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的管辖权裁定结果。 综上,上诉人十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94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