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031号 原告:***,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6号楼5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全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本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蒂本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蒂本斯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费4.5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3.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16.5万元;4.支付2005年至2017年9月30日加班费164665元;5.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公司违背承诺,未给本人办理离职后相关事宜,如领失业保险、办理个人档案关系、拖延移交办理相关个人档案关系单据。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本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签订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隐瞒《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存在。事后当本人得知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找到单位时,单位领导予以推脱,事实上公司事先是知情的。鉴于以上情况,公司与本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未表达本人的真实意图,无法律效力。 被告蒂本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各项费用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1月4日入职蒂本斯公司,担任机械设计高级工程师,月工资7000元,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公司系以其不满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规定与其协商解除,而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其在蒂本斯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蒂本斯***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蒂本斯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欺诈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蒂本斯公司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每年可报销2万元医疗费,因社会保险费断缴,其无法使用医保卡,故单位应赔偿该费用;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蒂本斯公司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作证照片、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情况表加以佐证。蒂本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蒂本斯公司主张依法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已向***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作为补偿,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休补偿金、加班末休补偿金、社保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等,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公司已依法为***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在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结清,其在离职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公司无关。蒂本斯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参保人员减少表、离职会签单、银行转账记录2份、存档人员聘用期内情况表、2016年度-2017年度公司放假及安排员工休假通知、2016年至2017年年休假审批单19张、**证明、2014-2017考勤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有:“1、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于2017年0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4、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补偿。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未休补偿金、加班未休补偿金、社保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等。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证据中甲方为蒂本斯公司,乙方为***。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以蒂本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蒂本斯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费损失4.5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3.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万元;4.支付2005年至2017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4665元;5.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元。2018年5月1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7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社会保险费损失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蒂本斯公司依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工作未满十五年为由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视为构成欺诈,2002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项中虽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但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优先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适用;第三,依据法律法规,对于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作出无过失性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但并未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社会活动主体以对法律法规不知晓为由,从而主张已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故此,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离职时双方已就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加班未休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且蒂本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现***主****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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