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与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磐石市。 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区域,原告未派任何工作人员去清理石膏。原告承包了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脱硫项目,该项目的工作范围仅限于脱硫工作区域。主抽风机厂房及门口并不是原告工作区域,故原告不可能安排第三人到该处清理石膏,并且风机大门是由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被案外人的大门砸伤,其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第三人应找相关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完全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8月11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脱硫项目烧结车间主抽风机厂房门口清理石膏(给脱硫班清理卫生)工作中,不慎被主抽风机大门砸伤右股骨、腰部、胸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磐人社工认受字[2016]1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磐人社中审字[2016]004号工伤中止审理决定书》、《磐人社工认限字[2016]第0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以上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作出《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情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4.企业营业执照、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中止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证人证言、调查笔录;7.***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病例。 第三人***述称,我干的所有活都是原告让我干的,我治病花的钱也都是原告给我支付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提交的第1、3、4、7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是本案争议焦点。就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工伤中止审理决定书》,被告称依法律规定该决定书只需给申请人***送达,第三人没有异议。就被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两个证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第三人称证人是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烧结车间的工人,他们当时都在事故现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3、4、7项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脱硫项目烧结车间主抽风机厂房门口清理石膏(给脱硫班清理卫生)工作中,不慎被主抽风机大门砸伤,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经《磐劳人仲决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过程中启用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非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非工作区域,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磐石市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作出《磐人社工认字[2016]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中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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