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2民初3012号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吴忠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李娟,均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庆苓,董事长。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涛,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崔心阳。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30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招标人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就“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国际商务大厦弱电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出招标公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内投标,并按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发布“国际商务大厦弱电工程”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2016年12月12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全额返还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经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其逾期支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招投标文件中未明确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历下区法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期内利息人民币281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7日,为28194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为68215.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18日,并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其他法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就“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出招标公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产生的纠纷。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但本案系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招标投标合同的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也非涉案招标投标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根据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状所述,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和保证金收款人,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滨州市,故本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