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辖206号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2号兴得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23362U。
法定代表人:吴忠高,执行董事。
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创业大厦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61429579M。
法定代表人:史庆苓,董事长。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益寿路20号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261363X1。
法定代表人:高涛,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大祥金廷公馆小区10号楼1单元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2789733M。
负责人:崔心阳。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30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招标人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就“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国际商务大厦弱电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出招标公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内投标,并按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发布“国际商务大厦弱电工程”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2016年12月12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全额返还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经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其逾期支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招投标文件中未明确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历下区法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期内利息人民币281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7日,为28194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为68215.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18日,并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其他法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招标投标合同的当事人,济南市历下区也非涉案招标投标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不应由历下区法院管辖。根据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状所述,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和保证金收款人,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滨州市滨城区,故本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3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2020年7月1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益寿路20号17号楼,其是否为本案招标投标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影响管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万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单 明
审 判 员 王 忠
审 判 员 孙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赵翎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