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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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129号
原告:***,女,生于1987年6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霄、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2号兴得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23362U。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2号铁桥广场B座写字楼第18层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997534594。
公司负责人:卢德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霄、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3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Q××××小型汽车,在利川市滨江北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F××××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利川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将车辆送至奥迪4S店进行维修,直到2021年10月18日才维修完毕,共产生修理费20776元。维修期间,为满足日常出行需要,原告租用吴伦江奔驰AF871V车,租金为15000元/月,实际发生租车13天,共产生租车费用6500元。被告***驾驶鄂AQ××××汽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276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20776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65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二、判令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三、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理赔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情
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案涉车辆系借用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事故与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维修期过长,所租车辆价值大大超过原告车辆的价值,不同意赔偿租车费,折旧费和维修费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
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维修金额为7289.57元,我司已将该维修费支付至4S店;原告的车辆未损伤主要部件,其维修和更换的项目均是在4S店进行,维修后的车辆状态与原始状态并没有差异,因此不存在贬值损失;关于原告的租车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存在维修时间过长等事由,因此租车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Q××××小型汽车,在利川市滨江北路与***驾驶车牌号为鄂QF××××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利川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2021年10月4日,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指定的恩施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1年10月18日,用去维修费20776元。
另查明,鄂AQ××××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一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系按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要求将车辆交付至该4S店维修,结算单上载明了具体维修项目,且有正规的维修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7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认为应按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其单方面对损失的一种预估,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且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对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租金的正规发票,其提交的租车合同及转帐记录也不足以证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车辆的维修主要针对的是可修复外观和可替换部件的损坏,并不存在车辆安全性、操作性通过修复无法复原的情况,且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
的赔偿范围,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车商部辩称已将定损的费用支付给恩施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其可与该修理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依法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
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