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初55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4组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研究所)与被告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件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件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1月29日中科集团公司向软件研究所发出的《解除通知函》无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不因该《解除通知函》而解除;2.判令中科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8日,软件研究所与中科集团公司签订《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及《协议书》。《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软件研究所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中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辞职后,中科集团公司其他股东控制、指使中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并确认了两份合同有效。2019年11月29日,中科集团公司向软件研究所邮寄《解除通知函》,通知软件研究所“《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自贵所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予以解除”。软件研究所认为,中科集团公司曲解了合同约定,通知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软件研究所转让出资的方式和结果合法,不存在低价转让损害中科集团公司利益的情形,亦无任何违约行为,《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的目的是解除对中科公司股份的转让和托管,《协议书》的目的是中科集团公司用16131万元债权交换软件研究所16131万元原始出资转让的受益权,两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中科集团公司擅自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中科集团公司不得擅自解除。中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缺位,《解除通知函》系中科集团公司股东湖南五强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加盖中科集团公司印章发出,不是中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中科集团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擅自解除合同,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科集团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软件研究所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科集团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履行了通知手续,诉争合同已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29日,软件研究所与中科集团公司签订《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约定:软件研究所将其持有的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股份公司)3138万股(占比41.84%)委托给中科集团公司全面管理,期限为29个月(自2001年6月20日至2003年11月20日),软件研究所同意将上述股份于2003年12月1日转让给中科集团公司,转让价格为经合法审计的2003年1月30日为基准日的中科软股份公司每股资产净值。 2003年6月18日,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解除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托管与转让协议”及所有相关协议(简称托管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托管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时解除,效力终止。第二条托管合同终止后,乙方依据托管合同享有的权利全部终止,不再对中科软股份公司享有任何权益。乙方获得的任何与托管有关的手续和授权均废止。第三条托管合同终止前乙方已经从中科软股份公司获得的收益***所有,相应冲抵本协议第五条所述预收股权转让金。第五条甲方根据托管合同预收的股权转让金的返还由双方另行商议。 2003年6月18日,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经就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简称托管合同)达成协议,双方对托管合同终止后有关事务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用技术转让或者委托乙方转让出资方式返还甲方所预收乙方股权转让金。第二条应返还股权转让金的金额2.1双方确认,乙方因托管合同从中科软股份公司获得收益617万元,***所有。2.2双方确认,甲方共收到乙方股权转让金18000万元,其中因托管合同收到乙方预付的股权转让金15690万元,解除托管后,甲方实际向乙方完成股权转让1869万元。2.3双方确认,扣除本协议2.1、2.2的款项,托管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向乙方返还16131万元。第三条返还方式和期限3.1双方同意:本协议2.3所述款项,以甲方向乙方转让具有市场价值的、经过评估的非货币资产,或以甲方转让对乙方部分出资收入返还。3.2甲方向乙方转让无形资产的内容、方式和价款等条款,由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甲方出资的转让4.1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对乙方16131万元的出资转让,用转让收入冲抵本协议2.3所述应返还乙方股权转让金。如双方另签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则无形资产转让金额应在前述出资转让额中扣除。4.2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完成前述转让,如转让金高于原值,超出部分留作乙方酬金;如转让金低于原出资额,差额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足。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同时应向乙方出具出资转让委托书,之后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出资转让手续。在此期限内甲方不得自行转让或委托第三方转让。4.3乙方转让甲方出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甲方,转让价格由乙方自行确定,甲方不作任何干预。第五条出资转让后双方的结算5.1乙方将甲方16131万元出资转让后,乙方可直接收取转让金按4.2的约定冲抵甲方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双方相互无须给付任何款项,乙方股权转让金视同收回。第六条其他约定6.1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甲方出资转让,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以其他方式返还股权转让金;甲方有权将该部分出资自行转让,以转让所得返还股权转让款,如转让价格低于出资原值,不足返还乙方股权转让金,差额部分乙方无权再向甲方索要,乙方股权转让金视同收回。6.2甲方对乙方的其余出资是否一同转让,由双方另行协商。 2003年6月18日,软件研究所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拥有中科集团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18000万),拟将对该公司26.885%的股权(出资额16131万)转让,现委托中科集团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代理人有权代为确定转让价格,有权代为签署转让文件,有权代为收取转让金,但转让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代理权终止。 前述协议及委托书签订后,中科集团公司未将软件研究所的股份转让。 2010年3月31日,软件研究所与北京市科软创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所持有的对中科集团公司26.885%的股权以15953559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该股权转让款由软件研究所收取。 2018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中科集团公司与软件研究所签订的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9年11月29日,中科集团公司向软件研究所发送《解除通知函》,内容为:“2003年6月18日贵所与我司签订《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并终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终止后贵所需向我司返还16131万元。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贵所至今也未履行协议内容,现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贵公司发函解除《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自贵所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予以解除。”软件研究所认可于同日收到《解除通知函》。 庭审中,中科集团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是中科集团公司退股、软件研究所返还16131万元,现中科集团公司已经退股,但软件研究所违约,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16131万元。软件研究所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中科集团公司未要求其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中科集团公司主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协议书》约定,软件研究所既可以通过向中科集团公司转让具有市场价值的、经过评估的非货币资产的方式,也可以以软件研究所转让对中科集团公司部分出资收入返还。如中科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软件研究所出资转让,软件研究所有权将该部分出资自行转让,以转让所得返还股权转让款,但协议书并未明确返还期限。《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亦约定“股权转让金的返还由双方另行商议”。现中科集团公司未表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其向软件研究所主张过返还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原则出发,《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若解除上述协议不利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 综上所述,软件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9年11月29日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发出的《解除通知函》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50元,由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