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初23号
原告: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4组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6号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国软件研究所)、第三人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中科集团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中国软件研究所发函,通知解除《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协议书》后,中国软件研究所认为中科集团公司通知解除不符合协议约定和合同法规定,根据《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中国软件研究所已于2020年1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两份协议未解除,该院已经受理。二、《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争议标的超过一亿元,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中科集团公司与中国软件研究所双方之前的相关合同、协议已解除,且无协议管辖条款,不影响法院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01年6月20日中国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签发一份《协议书》(以下称1号《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预发180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受让股权和软件技术成果的预付款,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每一软件企业股权,双方应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2001年6月29日,中国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股份公司股份3138万股委托乙方管理(自2001年6月20日至2003年11月20日)等。2.甲方同意将其所持全部股份公司股份3075万股于2003年12月1日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经合法审计的2003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的股份公司每股资产净值等。3.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7月8日,中国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3138万股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15690元,由甲方直接从乙方预付款中扣除等。2.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6月18日,中国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托管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时解除。2.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软件研究所签订等。2003年6月18日,中国软件研究所(甲方)与中科集团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称2号《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已经就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达成协议,双方对托管合同终止有关事务协议如下:1.甲方用技术转让或者委托乙方转让出资方式返还乙方股权转让金。2.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软件研究所签订等。
后中科集团公司与中国软件研究所因1号《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等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2号《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中科集团公司向中国软件研究所寄送《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的约定,中国软件研究所应向中科集团公司返还16131万元,但中国软件研究所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发函解除《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自中国软件研究所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予以解除。后中科集团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已经解除,中国软件研究所应根据1号《协议书》及2001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中科集团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股权转让款共计16131万元等。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1号《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已对《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解除,并重新就中国软件研究所应向中科集团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及数额等进行了约定,对1号《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故本案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及支付方式应以《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现中科集团公司主张《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已经解除,要求中国软件研究所按1号《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返还股权转让款等,中国软件研究所认为该两份协议尚未解除,故本院应先就该两份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进行审查。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国软件研究所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所属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