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

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国软件研究所)、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湘01民初23号民事裁定,中科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集团公司上诉称,1、中科集团公司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中科集团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2003年6月18日中国软件研究所与中科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协议书》(以下称2号《协议书》)。2、《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国软件研究所对协议解除存在异议,但对确认解除协议效力的审理结果内容,应作为本案的反诉或答辩形式提出或作为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其并不影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科集团公司对本案诉求理由的依据系中国软件研究所与北京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1号《协议书》)、2001年7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据该二份协议,中科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本案不应当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6日受理本案,作为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科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从中科集团公司的起诉状内容看,涉及1号《协议书》《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股份托管合同》《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上述合同中,双方最后签订的《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签订”,其余合同对管辖无约定。本案双方是因对于《关于解除“股份托管与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号《协议书》是否被中科集团公司通知解除发生争议,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中科软件集团上诉请求确认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彭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