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光大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和中科院研究所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软件研究所聘用合同》,中科院研究所依据该合同第十条为由强行向申请人索要9.75万元资源占用费,作为办理离职手续的必备条件,否则不给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一审审理中,中科院研究所已承认其向申请人***收取的资源占用费就是违约金,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而国家法律是严格禁止用人单位向离职的劳动者收取违约金,但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签订的《软件研究所聘用合同》第十条关于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资源占用经济赔偿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科院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科院研究所与***签订的《软件研究所聘用合同》第十条关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资源占用经济赔偿金的约定,未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