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2046号
原告:***,女,1992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
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科院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院研究所将收取的资源占用费(违约金)9.75万元返还给我。事实和理由:我与中科院研究所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期限五年的人事聘用合同,于当月入职中科院研究所工作。2019年4月8日我离职时,中科院研究所以双方签订的《软件所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为由向我强行索要9.75万元人民币资源占用费(违约金),作为办理离职手续的必备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中科院研究所辩称:双方是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关系,签订了五年的聘用合同,在我单位给***解决户口问题后,***在入职一年后即离职,我公司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我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7月11日入职中科院研究所,双方建立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中科院研究所是甲方,***是乙方,其中聘用合同第十条规定:2、甲方首次为乙方解决北京市户口,乙方以干部身份进入甲方,乙方必须执行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期限未满,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或调离。否则乙方需按违反合同赔偿甲方资源占用经济赔偿金,具体标准为:30000元/年,按未满的聘用合同期限累计赔偿(赔偿计算到月)。***在职期间为干部身份。***于2019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9年4月8日,中科院研究所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以及***未满的聘用合同期限收取***9.75万元的资源占用费。***与中科院研究所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4月11日正式解除。
***主张,中科院研究所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资源占用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规定,中科院研究所应当返还其已经收取的资源占用费。
***以要求中科院研究所返还收取的资源占用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8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资源占用费,中科院研究所与***在《软件研究所聘用合同》第十条规定:2、甲方首次为乙方解决北京市户口,乙方以干部身份进入甲方,乙方必须执行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期限未满,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或调离。否则乙方需按违反合同赔偿甲方资源占用经济赔偿金,具体标准为:30000元/年,按未满的聘用合同期限累计赔偿(赔偿计算到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违反服务期限约定,应向中科院研究所支付违约金9.75万元,对***请求中科院研究所返还收取的资源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