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清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融谷6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维国,男,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清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项目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机械清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维国、***,被上诉人中石油***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中石油***洗分公司赔偿因损坏成品油罐机械清洗设备给***好环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50,374.1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002号、004号设备均存放在油库内,没有中石油***洗分公司的配合,***好环保公司无法进入设备存放地。2.***好环保公司的执行申请书能够证明其主张。3.***好环保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中石油***洗分公司具有配合义务。4.一审法院未准许***好环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本案具备鉴定条件。5.中石油***洗分公司应当补齐缺失的设备零件并赔偿***好环保公司的损失。6.案涉设备每台每年租金损失95万元的事实明确,一审判决应当支持***好环保公司的该部分损失。
中石油***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好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已经生效的(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第二项明确判明***好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到设备存放地取回案涉两套设备,并且明确告知案涉设备的存放地点,同时在论理中明确说明如***好环保公司未按判决的期限取回案涉设备,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等费用及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好环保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和生效证明可以实现判决内容。中石油***洗分公司在1809号判决生效的30日内,既没有设置任何障碍阻挠,也没有接到***好环保公司所谓配合取设备的请求。在***好环保公司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自行取回设备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中石油***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好环保公司立即到设备存放地取回设备。2.一审程序没有任何错误。关于***好环保公司的鉴定申请,(2018)吉02民终1809号判决在论述部分已经说明***好环保公司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责任后,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好环保公司主张中石油***洗分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存在鉴定损失的问题。
***好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石油***洗分公司赔偿因损坏成品油罐机械清洗设备给***好环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50,37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31日,***好环保公司与中石油***洗分公司签订成品油罐机械清洗设备租赁合同。二、2018年1月22日,中石油***洗分公司对***好环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成品油罐机械清洗设备租赁合同已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并解除该合同终止后双方重新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好环保公司到中石油***洗分公司机械设备封存处现状接收该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好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石油***洗分公司继续签订并履行成品油罐机械清洗设备租赁合同,同时支付拖欠租金。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好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取回租赁设备;中石油***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好环保公司租赁设备租金;驳回中石油***洗分公司及***好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好环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令***好环保公司自行到设备存放地取回设备,有利于设备返还时的验收及交接。由于案涉设备及配套资材体积庞大、数量繁杂,存放及运输成本均较高,故***好环保公司在设备的封存地取回设备时,由中石油***洗分公司予以配合交接,可以对设备及时进行清点、检验,以免因交接不畅增加存储及运输成本及风险。在交接过程中,如果存在个别部件缺失及毁损之情形,应由中石油***洗分公司予以更换或折价赔偿。如果***好环保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取回案涉设备,则由此而产生的保管等费用及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好环保公司自行承担。判决:维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好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到设备存放地取回合同编号PCNE-JLQX-SBZL-SX-2016-65的租赁设备COWS-PO-60成品油罐机械清洗设备两套。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向中石油***洗分公司送达了(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好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收了该判决书。四、2018年10月31日,***好环保公司以中石油***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内容:中石油***洗分公司在设备存放地配合***好环保公司取回租赁设备;给付租金、利息以及判决由中石油***洗分公司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吉0203执77号结案通知书,以中石油***洗分公司已经给付设备租金,(2018)吉02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为由结案。2018年11月29日,中石油***洗分公司以***好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内容主要为:***好环保公司立即自行到设备存放地取回油罐机械清洗设备。一审法院依据中石油***洗分公司的执行申请,立(2019)吉0203执78号执行案件。2019年3月19日,***好环保公司将002号设备取回;2019年3月29日,***好环保公司将004号设备取回。2019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以执行标的物已由***好环保公司自行取回为由,作出(2019)吉0203执78号结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2018)吉0203民初355号、(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的延续,为租赁合同纠纷。(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好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到设备存放地取回设备,如果***好环保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取回涉案设备,则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等费用及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好环保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好环保公司自认2018年10月19日收到(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19日前,自行前往设备存放地取回设备,因中石油***洗分公司设置障碍或不予配合而未能取回。***好环保公司提交的车票和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申请执行书证明不了其主张。虽然(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在论理部分说明“***好环保公司在设备的封存地取回设备时,由中石油***洗分公司予以配合交接,可以对设备及时进行清点、检验,以免因交接不畅,增加存储及运输成本及风险”,但因***好环保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出要求中石油***洗分公司配合交接设备的诉讼请求,故该案亦没有在判决主文判令中石油***洗分公司配合交接。因此,***好环保公司在判决其自行取回设备期满前,且没有证据证明中石油***洗分公司阻碍其取回设备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先行对中石油***洗分公司提出“被执行人在设备存放地配合申请执行人取回租赁设备”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设备的交接与清点系基于2018年11月29日中石油***洗分公司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立即自行到设备存放地取回油罐机械清洗设备”进行的。根据(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在***好环保公司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责任后,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好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好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事项如下:1.(2020)吉0203民初392号判决附件明细中的设备零部件丢失损失;2.设备损坏损失;3.设备维检修损失(包括维检修费、水电费、耗材费、劳保费、综合费);4.设备租赁损失。***好环保公司不同意单独就缺失的零部件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好环保公司是否按照(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及时履行了判决内容,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该判决的情形。***好环保公司在(2018)吉02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履行了判决内容,故并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案涉设备损毁、灭失的风险并未转移给***好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的损失,中石油***洗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好环保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设备已经交接完毕,时过境迁后难以判断损坏原因,而设备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使用必然存在消耗和损坏,故对***好环保公司主张的申请对设备损坏的损失及设备维护、检修的损失的鉴定申请事项不予准许。关于租金损失,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好环保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设备零部件丢失的损失,中石油***洗分公司对(2020)吉02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后附明细记载的缺失零部件予以认可,其应当向***好环保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但因***好环保公司明确表示如不对其全部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则拒绝对设备零部件丢失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设备零部件丢失的损失,***好环保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论理明显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好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3元,由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