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融谷6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冲山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明案涉水泵的质量问题,二审法院不仅不予认定为新证据,还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和就此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二)二审法院并未对于一审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利息判决有误;(四)荏原公司尚有7台设备未发货、应退还相应货款。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荏原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好公司主**原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荏原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好公司虽主张不应计算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此外,***好公司关于荏原公司尚有7台设备未发货、应退还相应货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