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凤太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6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融谷6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维国,男,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北罗镇村1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八项,改判无需向***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975.44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病假工资331.0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1.46元。事实和理由:职工带薪年休假依法属员工福利待遇,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主张的2007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无需支付;关于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一审法院当庭向案外人***电话核实相关情况且采信其陈述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认可其将提交的诊断书要回,其行为实际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病假条,故我公司依据相关制度扣发***未上班期间工资有事实依据;最后,***在明知2018年5月请假工资未发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对其解除权的放弃,故***无权再以该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好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9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00元;2.***好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183.91元;3.***好公司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计4.5天病假工资1562.09元;4.***好公司支付2018年5月休病、事假期间违法从工资中扣除的保险费用385.5元;5.***好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4512.64元;6.***好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777.01元;7.***好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餐补130元;8.诉讼费由***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日,***入职***好公司,岗位为营销办公室内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 2019年1月25日,***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好公司在200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300元、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183.2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1562元、2018年5月份因病事假扣除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385.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5380.36元及餐补130元。2019年3月19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3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好公司200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好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59.77元;三、***好公司返还***2018年5月份扣除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385.5元;四、***好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256.32元、餐补130元;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的餐补金额,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7525元,***好公司在2018年5月工资中扣除其病假工资及社保,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即银行流水);2.工资计算草稿(2018年5月,***好公司会计书写)。***称***好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该计算方式,裁决书第5页第2段有体现。***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没有这么高,其未提交病假条,社保费用确实扣除了;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财务主管签字。 ***为证明2018年5月请病假4.5天,***好公司未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5月请假申请单(照片打印件)、诊断证明(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17日);2.出勤情况一览表(2018年5月)。其中,请假申请单上有**、***、***的签字;诊断证明均载明休叁天。***称其将诊断证明和请假单交给人事***,但***好公司仍然把工资给扣除了,所以其找到公司,公司人事就把诊断证明退给了其本人。***好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公司没有***的请假申请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提交请假单。经询问,***好公司认可***是其公司人事,目前仍在职,并告知了联系电话。法庭让***当庭给***打电话,经核实可知,***于2018年5月将诊断证明和请假单交给了***,后***又将诊断证明收回,2018年5月14日至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至5月18日的请假单是***签字,***有请假单原件。***好公司认可电话中是***的声音。 ***称2018年5月份请假申请单是真实的,上面有**签字,2018年5月24日**在***好公司上班,提交考勤记录表(2018年5月份)为证。***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的上级是麦维国,并非**,**是工程部负责人,与***是两个科室。***称工程部与营销部于2017年合并,**是负责人,麦维国2018年4月10日才入职。 ***为证明麦维国是***好公司的营销部办公室经理,提交了营销部考勤记录表(2018年11月)。***好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为证明2019年1月实际休病假5.5天,***好公司至今未支付其2019年1月工资,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与麦维国),其上载明:“2019年1月23日早上10:21***:**,那我这几天就算请病假吧,我找人事要一下假条,您到时候帮我签一下,**!麦维国:好的,好好休息……”;2.请假申请单(2019年1月10日至1月14日、2019年1月23日至1月25日,照片打印件)、诊断证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3日)。其中,请假申请单上有麦维国、***、***签字;诊断证明均载明休息叁天。***好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与麦维国之间来往邮件其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称***2019年1月23日以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 ***为证明2019年1月25日其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办公场所环境严重污染提出辞职,提交了辞职报告、EMS快递单。***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9年1月23日就不来上班了,2019年1月25日邮寄了辞职报告,其公司已收到该报告。 ***为证明其离职是因为办公室环境污染严重,检测公司有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2018年12月23日,照片打印件);2.工商信息(打印件)。***好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公司2019年1月也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的结果是合格的,其公司有一份检测报告,对***提交的报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知道***从哪查询的。 ***好公司为证明***2018年的年假已休完,提交请假申请单(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30日至7月31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8月15日至8月17日、2019年1月16日至1月18日)。***认可2018年已休年假10天。 ***好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2019年1月因***未做工作交接,所以未发放***2019年1月工资,提交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对该证据不认可,称2017年2月、2017年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数额不一致,2018年5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经询问,***与***好公司均同意实发工资以银行流水显示为准,应发工资以实发工资加工资表中显示的个税和社保数额为准。 ***好公司为证明***的辞职理由及未做工作交接,提交了辞职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司没有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 ***好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工作环境不存在污染,提交了检测报告(2019年1月7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是2018年12月23日的,***好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2019年1月7日,相隔没有几天,但检测结果相反;这份报告封闭时间小于其提交的报告的封闭时间;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依据有4个,而***好公司提交的检测依据只有1个。 应***申请,法院向北京中环质评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核实***提交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该公司为法院出具了书面核实意见。核实结果为:该检测报告复印件K检字2018年第181219-11与正版报告相吻合,是其公司检测出具的报告。***与***好公司对上述核实结果无异议。经询问,***好公司称其公司先后做了三次空气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合格,第二次检测结果不合格,第三次检测结果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好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的餐补金额,即“一、确认***与***好公司200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好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59.77元;三、***好公司返还***2018年5月份扣除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385.5元;四、***好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餐补13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17年以外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好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法院以其入职***好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于2007年4月1日入职,2019年1月25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经计算,***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可休43天年休假。***好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给***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要求***好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好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认可2018年已休年假10天,故对其要求***好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主张***好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4.5天病假工资,并提交2018年5月请假申请单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好公司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未提交请假单。经当庭核实可知,请假单原件在***好公司人事***处,且请假单上有***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另,根据***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5月确实扣除了***的缺勤工资,故对***要求***好公司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4.5天病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2019年1月工资问题。***主张其2019年1月实际休病假5.5天,***好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1月工资,提交微信截图、请假申请单及诊断证明。***好公司对该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好公司在2018年5月克扣了***4.5天病假工资,还在其工资中扣除了这几天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故***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对***要求***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数额,双方均同意实发工资以银行流水显示为准,应发工资以实发工资加工资表中显示的个税和社保数额为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59.77元;三、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018年5月份扣除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385.5元;四、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份餐补130元;五、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975.44元;六、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病假工资331.03元;七、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3925.44元;八、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871.46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麦维国与***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麦维国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销部领导,是***的主管领导,***的请假单没有让麦维国签字,故其请假不成立。 2.***劳动合同,证明***在营销部工作,应知晓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九款关于请假的规定。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九款内容为“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好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享受病假。如果乙方因病假缺勤,乙方应向甲方出示甲方认可的医生、诊所或医院出具的生病期间的医疗证明。如乙方未能出示医疗证明,按乙方旷工处理”。 3.《员工手册》,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证明请病假的程序及旷工的处理。 ***对麦维国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本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另补充查明,***好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称***在2016年、2017年未休年假,在2018年休年假10天,2016年之前未安排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仲裁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经查阅一审卷宗,未有***好公司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提起仲裁时效抗辩的相关记载。 ***为证明2018年5月14日至5月18日请病假4.5天,提交请假申请单照片打印件两张及诊断证明,请假申请单上有**、***、***的签字。一审法院根据***好公司提供的***联系电话,核实***提交诊断证明和请假申请单的情况。***好公司认可电话中是***的声音。该公司称庭后与***核实诊断证明退还的情况,但此后未提交核实意见。 ***于2019年1月25日向***好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办公场所环境污染严重造成其久咳不愈为由提出辞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自2008年4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至2016年12月31日可休天数为43天。***好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公司虽上诉对未休年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好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并判令***好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好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提交请假申请单照片打印件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经一审当庭核实,***曾将请假申请单原件及诊断证明交至***好公司人事***,后又收回诊断证明。***亦对诊断证明原件在其本人手中的原因作出解释,称因***好公司仍扣除其工资,故将诊断证明要回。故本院对***好公司关于***未提交请假申请单及诊断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好公司上诉称***的主管领导为麦维国,请假申请单上没有麦维国的签字,请假不成立。***对此不予认可,称自2017年开始工程部与营销部合并,**为负责人。同时,根据***提交的2018年11月营销部考勤记录表及2019年1月的请假申请单显示***此后的主管领导为麦维国。***好公司虽称在2018年5月时***的主管领导已为麦维国,但该公司仅提交麦维国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麦维国担**销部主管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采信***在2018年5月14日至18日休病假的主张,判令***好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好公司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好公司在2018年5月克扣***病假工资,且扣除病假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好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宋 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