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6908号
原告:**市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082B477602428),住所地:山东省**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珍先,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恒生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10412959J),住所地:山东省**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珍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子居委会)与被告**市恒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子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桥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67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被告从王太先手中租用权属于原告的办公室四间及场地一处用于经营及堆放杂物,但自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房屋及场地租赁费,按市场价格估算为每年15000元,租期共4年6个月,被告应付的租金及租赁费共计67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租赁原告的办公室四间及场地一处进行经营,但是被告是从王太先书中租用的,因后来王太先去世,无人收取租金,被告认可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但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通过王太先租赁原告所有的四间办公室及库房等场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于王太先在2010年去世,被告对2010年7月以前的租金已经清结,此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办公室及库房等场地,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金未付。应被告恒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占用的办公室及库房等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金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为:**市恒生建筑有限公司租用的房屋及库房等,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间评估租金价格为人民币6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一直继续占用涉案办公室及库房等场地,被告理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因双方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中立的评估鉴定机构对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75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恒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四间办公室及库房等场地租赁费67500元。
案件受理费744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市恒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