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荣创路17号楼-3至8层101内5层501。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沃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证本案的全过程,例如2016年沃利公司把**职称填错,致使人才引进失败并隐瞒欺诈等事实。反之,如果一审法院查证了本案的全过程就会认定本案的如下实质:沃利公司违法利用人才引进的全过程,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违法手段,迫使**签订减工时、待工期、无薪假、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和***,从而达到开除**不赔偿或少赔偿的省钱目的。二、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已经提交了邮件作为佐证,沃利公司不认可录音真实性却又拿不出证据,一审法院也不验证录音就以**未就该录音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来判定录音不真实,不能令人信服。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略举一例,一审判决书第9页写道:在双方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后,**多次与沃利公司签《待工期协议书》,这是无中生有。四、一审判决认定**签了协议并履行了协议,据此推定此协议不是受斜坡,属于逻辑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只看到“本院认为”,但基本看不到为什么这样认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能让人信服。庭审中,**表示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但另表示**的全部损失都要求沃利公司来赔偿,不限于其一审诉求,但数额需要量化。经本院一再询问量化的损失数额为何,**明确表示等本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后其才能计算具体损失数额。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表示二审应追加的损失共计914 379.04元。 沃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沃利公司全部不同意,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如有相关诉求,应先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 030元;2.沃利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616 862.97元;3. 沃利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十三薪奖金差额40 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 2003 年12月2 日入职沃利公司,担任高级工艺工程师岗位。 沃利公司主张**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工资为19 400元+补助600元,**主张其月工资为19 400 元+补助600元+电话补助220元(固定发放)。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时缩短,**周一到周三出勤;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出勤,无薪休假(事假)。 沃利公司提交三份《工时缩短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三份《***》、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二十份《待工期协议书》(每月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对调整工时、休无薪事假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沃利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支付**生活补助金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其中《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甲方为沃利公司、乙方为**,该协议书显示:“1、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2020年6月 30日解除。为免存疑,乙方进一步明确: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且已经甲乙双方确认同意,乙方将不因任何情形的出现而改变、撤销上述辞职行为。2、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于2019年7月10日和 2019年7月24日分别向乙方发出的《协商变更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乙方本人申请、且经甲方同意:自2019年7月1 日起至 2020年6月30日止,乙方继续休无薪事假。无薪事假期间,乙方仍应当根据乙方于 2017年11月29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6日三次向甲方出具的《***》,继续履行向甲方支付义务。无薪事假期间,甲方应当继续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企业部分和个人部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如乙方已配合甲方办结全部工作交接事宜,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生活补助税前人民币 116 513.98元。双方确认,在支付本条项下款项后,甲方将不欠付乙方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补偿或款项。5、乙方承诺,其将放弃其本人及其亲属基于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前的任何事由而可能对甲方或其关联方或其现任或前任董事、高管、雇员提起的权利主张,包括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种类或性质的款项的权利主张或因甲方的聘用或解聘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主张。鉴于乙方正在办理北京市落户手续,乙方特此承诺:无论其最终北京市落户手续办理成功与否,其均不会对甲方进行诽谤,甲方对乙方北京市落户手续办理的结果不承担任何直接与间接的后果。…… 10、本协议是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的完整协议,双方无争议。双方同意,除非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不得修改”,该项协议中显示有与“**”名称一致的签字痕迹,并显示落款日期为“ 2019.9.6”;《***》显示:“本人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无薪休假至2020年6月30日。此期间由于本人需要办理北京市户口,本人自愿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每月10日前向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870元。本人自愿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每月10日前向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 756元。北京沃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月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返还剩余金额给本人。本人承诺并认可,该人民币8870元或16 756元不属于本人在公司的月工资。”,该《***》显示有与“**”名称一致的签字痕迹。**对《工时缩短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的真实性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均系受胁迫签署,2019年7月10日系其申请办理户口最后一次交表,需要沃利公司在表格中**:2019年8月22 日因其办理户口已审核通过,需要将审批表**,但公司均不同意**,并均提出签订解除协议书,才会**并且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该事实给其本人造成了心理上的恐吓和恐惧,且 8月23日是缴纳当月社保的最后一天,公司的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胁迫,迫使其在违背员工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签订解除协议。**针对其关于胁迫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2019年7月10日及 2019年8月26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该项证据中显示有“**:那今天就是说,我要不签这个***和不签离职协议,今天我要办户口的就不给我这**”、“**(人事经理):目前我这边得到的安排就是这样,这是领导的决定”、“**:我不签***、不签离职协议,办户口的资料就不给我**了”、“**:因为这个相互配合的过程,公司这边的程序也希望您配合”:“**父亲:行了,签上吧,不签你也办不了,不签你户口啥也办不了”、“**:是呀”......“**:那我就签了啊”的内容。二、 2017年11月15 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该项证据中显示有“**:如果走这个方案的话,我们就签一个劳动解除协议书,里面把这个具体的操作以及最后要给您付多少钱都会写在这儿,日期都会写的。如果不成的话,那就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咱们就只能协商解除或者单方解除、协商的话就是一次性给您36万,这样以后就两清,那您户口那个换了公司、换个社保缴费地方,就不确定人社局那边会不会做一个考虑”、“Tina(公司人事):确实会损失一点离职补偿金,但是你能把户口拿下来”的内容。三、沃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休假与办理户口无关,其公司不存在胁迫及趁人之危,双方签署工时缩减协议书是因工作生产任务不足;2019年7月之后因公司发生并购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展行,经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 2019年7月2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因**与公司协商恢复劳动关系,为实现办理户口目的主动找公司延续劳动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行为不可能是其公司胁迫或趁人之危,是**无故纠缠,其才同意,201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019年9月6日因双方又签订了一次***,因此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因此沃利公司不存在胁迫行为。 另,沃利公司提交汇丰银行付款凭证(该凭证显示2020年6月30日,沃利公司向**汇款105 072.58元),以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约定支付**生活补助,沃利公司不欠付**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补偿或款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询,双方在2019年7月前并无就沃利公司需配合**办理人才引进落户的书面约定;沃利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以及单位部分均由沃利公司承担;2019年9月后,**每个月按照《***》向沃利公司支付款项,沃利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剩余款项返还**。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2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沃利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沃利公司是否存在胁迫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否有效。 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以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主***公司表示其若不签《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就不在其办理(北京)户口的材料上**、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其为了办户口,不得不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沃利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胁迫,故《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无效。首先,**上述主张事实虽提交录音,沃利公司不认可录音真实性,而**未就该录音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其次,即使上述录音系真实的,但因2019年7月前双方未就沃利公司需配合**办理人才引进落户进行过约定,且该义务亦并非沃利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在沃利公司已向**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的情形下,沃利公司即使确提出**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后才在其办理户口的材料上**以及继续缴纳社保,该行为并非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以损害相威胁,而系合法、正常的协商、磋商方式,并不构成胁迫。最后,在双方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后,**多次与沃利公司签订《待工期协议书》,并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休无薪事假,亦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履行《***》中的给付义务直至2020年6月30日,即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后,**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履行主要义务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该行为亦与其主张受到胁迫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之主张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主***公司胁迫,《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 无效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解除原因及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内容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进行了明确约定,**要求沃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十三薪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有违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引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人才引进信息管理系统表格、人才引进办理流程、2016年8月1日及2019年5月16日情况说明、**父母诊疗记录、2015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情况说明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记录、相应法律法规条文复印件等共八组证据,用以证明人才引进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是国家利益和国家行为,不是个人私事,沃利公司填错职称级别造成本该在2016年度就成功的人才引进工作拖后了三年,**家处于危难紧迫状态,孩子急需在京就学、考学,父母急需在京就医救命,北京户口是决定**孩子前途和父母生死的大事;沃利公司构成利用人才引进工作,来开除**;《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违法,沃利公司全过程实施了欺诈、乘人之危、胁迫行为,《缩减工时协议书》、《待工期协议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均应无效;**的全部损失与沃利公司的全部获利对照,显失公平,沃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全部损失。沃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沃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中的法律条文、**代理人自己发表的意见文件等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且全部证据均产生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另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多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沃利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书,沃利公司为其办理北京市户口提供了相关的帮助,并且承担了高额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部分,还在其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仍向其支付了11万余的生活补助。但**在成功办理北京市户口之后,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还向沃利公司主张高额的赔偿,此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中提出要求沃利公司赔偿**因沃利公司相关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鉴于沃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超出**一审起诉请求的部分进行处理,故对于**上诉请求中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二审中不予处理。如有相关侵权责任纠纷,**可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沃利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及奖金差额,而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应首先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公司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导致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等系列协议,其应依法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证应高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从**提交的证据、其在签订协议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能就此认定沃利公司存在胁迫或者欺诈行为。考虑到沃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负有帮**办理北京户口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等协议、处理北京户口指标、协议办理户口事宜等系基于实际情况的通盘考虑,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处理,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因、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作出了约定,沃利公司亦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工作差额和奖金差额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