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427号
原告:北京科荣达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聚源东路35号3幢3层。
法定代表人:任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
原告北京科荣达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荣达公司)诉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道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和道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服务费111552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飞机零部件通用送修、索赔总协议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飞机零部件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7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11552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和道通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实际未付修理费为1070598.84元,并非原告所述1115527.0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飞机零部件通用送修、索赔总协议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开展相应的合作。经被告核实,被告实际未付修理费1070598.84元。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修理费44928.23元并不存在,该笔费用的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科荣达公司与被告友和道通公司签订《飞机零、部件通用送修、索赔总协议》,约定由原告科荣达公司为被告友和道通公司提供飞机零部件维修服务。计费方式:“工时费+材料费”。交货与付款:原告科荣达公司将修理完毕的送修件送回被告友和道通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原告科荣达公司应在器材箱内实物中随附装箱单、CAAC适航批准证、FAA/EASA证件、修理报告、最终测试报告、验收合格证明等正本文件;原告科荣达公司向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出具发票前,须就每个送修合同的收费明细与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商议,经被告友和道通公司批准并经双方确认后方可出具发票,原告科荣达公司应将付款发票、包含已由被告友和道通公司确认的报价单、更换件清单、修理报告等文件作为付款凭证,邮寄给被告友和道通公司。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应在收到“修复件”和上述文件后,于60天内向原告科荣达公司付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本协议有效期满,若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荣达公司依约履行维修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共计1070598.84元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友和道通公司至今未支付修理费。2020年1月9日,原告科荣达公司因催要修理费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友和道通公司主张其实际未付的维修服务费为1070598.84元,原告科荣达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荣达公司提交的《飞机零、部件通用送修、索赔总协议》、《送修合同》、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荣达公司与被告友和道通公司之间签订《飞机零、部件通用送修、索赔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科荣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服务义务,被告友和道通公司未依约支付修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和道通公司主张其实际应付修理费1070598.84元,原告科荣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科荣达公司修理费为1070598.84元。
被告友和道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科荣达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070598.8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荣达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7420元,由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