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关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关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关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六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陕西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关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关键公司、***、***向***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0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行为相对人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有效,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保证投资方每年的回报率不低于投资额的10%。2.《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不是关键公司、***、***自愿签署,系***多次短信威胁,包括办公室跳楼相威胁、在关键公司并购的节骨眼上以搅黄并购相威胁、以所谓举报其借款给关键公司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敲诈而胁迫关键公司、***、***签署,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4.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背景及《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 ***辩称,1.***始终以股东身份参与关键公司项目谈判、上市计划等工作,关键公司、***、***不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之间转账备注中均注明是投资款,双方对涉案钱款的性质始终认可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提供的四段录音,***、***多次承认***的投资行为以及不愿意进行工商登记,自愿给予投资回报的意愿。2.《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背关键公司、***、***的意愿,且均以关键公司、***、***的主张和利益最大化,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3.关键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或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键公司、***、***四次违约事实清楚,***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键公司、***、***共同支付***600万元;2.判令关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关键公司、***、***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由关键公司、***、***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甲方***与乙方关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股权转让内容:甲方以自然人身份出资(人民币)**万元现金,持有乙方登陆中国沪市(深市)主板时注册总股本的3.0%股权。三、甲方责任:1.**万元整现金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到位三百万元,另外贰佰万元在工商登记前(股改前)全部到位;2.协助乙方开拓国内外电力市场以及其他特定市场,扩大营业规模;3.协助、参与、促进乙方登陆中国沪市或深市(以下简称“上市”);4.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不对公司经营、生产、安全、债务等负责。四、乙方责任:1.尽快完成工商登记,完成股权变更;2.力争三年内登陆上市;3.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经营,保证甲方的合法收益;4.按照公司法规定,定期向甲方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五、合同的修改、变更和终止:……2.乙方确保合法经营公司、实现投资双方共同的利益:在三年内未上市或者甲方申请撤出投资时,乙方保证投资方(甲方)每年的回报率不低于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计息周期以资金到位时间为准);如低于,则由乙方对差额部分予以补偿。……”。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乙方处关键公司**,***、***签字。 另查,***系关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关键公司股东。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转账3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转账90万元,于2020年3月16日向***转账50万元,于2020年3月17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向***转账3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诉讼中,各方确认,***支付的上述款项即为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诉讼中,各方确认,***至今未被登记为关键公司股东。 另查,关键公司曾开展上市准备的相关工作,***参与部分工作,但最终未能上市成功。 2021年7月24日,甲方关键公司并***、***与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一、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二、2021年11月1日起,甲方每违约一日自愿补偿乙方每一万元100元的违约赔偿金,即每一天违约赔偿金80000元;三、如果甲方违约,乙方发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补充协议》执行完,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即行作废;否则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直有效。”***、***及关键公司在甲方处签字或**,***在乙方处签字。 2021年11月10日,***向***支付200万元。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函费发票及保全费支付记录,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保函费1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同意变更委托代理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7万元。关键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原件不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关键公司、***、***认为《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就关键公司、***、***相关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除律师费、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外,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关键公司、***、***称关键公司不能处分自身股份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键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处分自身股份的合法可能性,故关键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关键公司、***、***认为关键公司处分自身股份而导致本案涉诉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关键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向关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目的是“持有乙方(关键公司)登陆中国沪市(深市)主板时注册总股本的3.0%股权”,如前所述,关键公司具有处分其自身股份的合法可能性,即使后来关键公司未能上市成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亦不能否认上述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但也约定了***协助关键公司开展与公司上市相关的活动,该约定与前述约定的合同目的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再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有最低收益(非固定收益),但该收益系附条件收益,即“在三年内未上市或者甲方申请撤出投资时”的最低收益,该所附条件与前述约定的合同目的具有逻辑关联性,这与民间借贷关系中通常约定的附期限固定收益明显不同。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目的、法律特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法律适用亦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关键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键公司、***、***与***签订《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后,仅向***支付了约定款项中的200万元,余款600万元未支付,在此情况下,***要求关键公司、***、***向其支付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关键公司、***、***称上述《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系***以报警等手段胁迫其签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每个公民在面对或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报警举报的权利,该权利不应被认定为胁迫的手段;除此之外,关键公司、***、***未就上述《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情节提交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关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关键公司、***、***称***、***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与关键公司签订,但《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中关键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承诺向***支付相应款项,***、***亦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行为应认定为***与***加入关键公司相应债务,***基于上述债务加入要求***、***与关键公司共同承担相应债务的主张,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键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各方约定相悖,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前述600万元的支付期限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关键公司、***、***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支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有权依约自2021年11月1日起向关键公司、***、***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一万元每日一百元的标准主张,诉讼中,关键公司、***、***明确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要求关键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未付款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前述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关键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中各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支付的上述律师费对应的诉讼阶段为一审和二审,结合本案一审情况和相应阶段对应的律师代理工作量,一审法院酌情将本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确定为10万元。在此情况下,***要求关键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损失一审法院将依法确定负担情况,无需当事人主张;关于***主张的担保费(保函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要求关键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已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对其他诉辩主张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关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关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关键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左右,不是2019年11月20日,***以帮助关键公司上市为幌子,不断劝说、诱骗关键公司同意签订协议;***多次以控告关键公司、***、***非法集资罪、诈骗罪、偷逃税罪,冻结股权,阻止并购重组等手段对关键公司、***、***进行胁迫、敲诈,迫使关键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关键公司、***、***已被迫支付200万元给***;2.***、***所持关键公司股权被查封、冻结的法律文书,证明***通过司法手段冻结了***、***的股权,导致关键公司无法重组,无法融资。***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法体现证明目的,证据2与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关键公司支付500万元目的是持有关键公司登陆中国沪市(深市)主板时注册总股本的3%股权,***协助关键公司开展与公司上市相关的活动,若关键公司三年内未上市或者***撤出投资时,关键公司保证***每年的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0%,***协助关键公司开展与公司上市相关的活动,上述约定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键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键公司、***、***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相对人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且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关键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自然人身份出资500万元受让关键公司IPO时注册总股本3%股权。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推动公司发展,三年内登陆中国资本市场,协议签订后,***向***账户转款400万元,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键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8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支付了20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现***依据该协议要求关键公司、***、***支付6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键公司、***、***关于《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上诉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北京关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