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01行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15-19层。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依据该规定可知,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了具体办法,亦即,在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公共企事业单位亦应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卡通公司既不属于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亦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共企事业组织。因此,一卡通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以一卡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国办发〔2016〕80号等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适用主体,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根据《交通运输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一家提供以智能卡为交易载体、全面应用于市域内公共交通、轨道交通及其他小额支付交易领域的电子支付结算服务商,有“为市民服务、为交通运营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定位。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公交、地铁企业支付的交易手续费。可见,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负有社会资产管理运营、市政府交办相关事项等职责,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的职能,参照《交通运输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指导意见》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具有相应法规规章的授权。根据《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共交通运输建设及运营单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在提供公共交通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本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范围内的信息,依法应当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综上,一审法院拖延半年立案,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以被上诉人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径行驳回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卡通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卡通公司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1.一卡通公司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标准、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2.一卡通公司服务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设备的型号、尺寸、与场所的配套使用情况及服务设施设备检验检测情况和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信息。3.北京市一卡通充值网点数和分布情况。4.“一卡通”押金为20元的收费标准、定价依据。5.2007年-2017年获取的财政局每年对一卡通公司上亿元财政补贴去向及“一卡通”押金用于弥补成本依据、使用情况。6.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信息公开目录。7.华为、苹果Pay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开卡费用、优惠。8.2008年-2017年每年(公共)基础服务设施(包括一卡通多功能一体机、刷卡机、银行自助设备、“北京一卡通”App等)招标采购信息。一卡通公司未作答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一卡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邮寄的自编号“市政交通一卡通政开履申2018酉2号”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一卡通公司限期就依申请作出答复。
另,业已生效的本院(2019)京01行初767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2017年,***向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的信息。2018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该部委2017年“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信息和贯彻落实“约法三章”的第一责任人姓名、职位分工、工作履历的信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该部委在今年机构调整前后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第一新闻发言人、第一负责人的姓名、职位分工、政治面貌、行政编制及办公电话的信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国内三大电信运营商2016年、2017年的企业服务质量状况,2017年第一季度四大电信运营商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实施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等信息。相关行政机关针对***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后,***就部分答复提起过行政复议,就部分答复直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所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具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779号行政裁定书,***近年来反复、大量地向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权益缺乏相关性。其不断申请信息公开,进而针对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行为,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宗旨,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行使。因此,***提起的本案信息公开诉讼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贺
审 判 员 梁菲
审 判 员 王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玲
书 记 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