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8行初293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15-19层。
法定代表人燕清。
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一卡通公司的服务事项与标准、一卡通充值网点数和分布情况以及一卡通押金的定价依据等七项信息。被告签收后一直未作出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邮寄的自编号“市政交通一卡通政开履申2018酉X号”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依据该规定可知,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了具体办法,亦即,在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公共企事业单位亦应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卡通公司既不属于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亦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共企事业组织。因此,一卡通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以一卡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