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4569号
原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15-19层。
法定代表人:燕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刘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卡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撤销我公司2017年10月21日送达给**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0436.78元。事实和理由:**经过考核不符合我公司录用条件,我公司在试用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拿走了个人物品,没有与我公司交接,也未来我公司上班,还加密了电脑硬盘,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关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我方核算基本工资加补助后总数为22207.01元。**在职期间,其岗位共有两人。
**辩称:不同意一卡通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部分仲裁认定事实。一卡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卡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之前并未向我出示风险管理岗岗位说明书,一卡通公司未证明提交的《全员绩效管理办法》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考核办法》,并且该《全员绩效管理办法》仅为草稿打印件,无实施日期,不应得到采信。即使按照《全员绩效管理办法》,绩效合同书是员工通过试用期之后才签订的,并不适用于还在试用期的我。一卡通公司提交的绩效合同书并非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文本,并且其中部分内容的办理期限是10月底甚至年底,明显不应该是对试用期的考核标准,相关评分是领导主管评价缺乏客观事实。我未对工作电脑进行加密。保密协议4.7条规定对我方不适用。第二,一卡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我试用期满寄出,我收到时已经过了试用期。2018年7月2日一卡通公司岗位仍然空缺,劳动关系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关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我在本案中为方便诉讼,认可按照22207.01元计算。另外,我在职期间我的岗位加上我共有两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7月21日入职一卡通公司,担任风险管理岗位,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试用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第六条约定**工作应达到一卡通公司岗位说明书要求标准,第九条约定**工资按照一卡通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和调整。**2017年8月实发工资为8111.38元,2017年9月工资为7043.80元,2017年10月工资为5946.45元。一卡通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发出试用期不过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快递记录显示交件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晚20点21分,**于2017年10月21日收到。就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按照22207.01元计算。
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性质各执一词,一卡通公司主张系**不符合录用条件且现在该岗位已经另招其他员工,无法继续履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风险管理岗岗位职责,未显示向**送达信息。**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绩效合同书,显示**主管上级刘铮为其绩效打分情况,未显示**予以确认签字情况,对此**不认可真实性。3、QQ截图若干张,双方工作沟通纪要总结、交流总结、战略调研表格等,证明**完成工作存在较大修改幅度,不胜任工作,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标准。**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中一份战略调研表格不认可真实性。4、一卡通公司自查报告,证明**形成的自查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修改幅度较大。对此**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5、未通过试用期员工面谈记录,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人员为王叶叶、刘铮、**,其中没有**签字确认,对此**不认可真实性,称自己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才知道解除情况。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函,显示一卡通公司解除通过工会程序。对此**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7、刘铮证人证言,刘铮系**直属上司,其出庭陈述证言,在公司为**安排工作,并就其表现打分,**不认可打分结果,拒绝签字,公司解除经过工会程序,双方就绩效合同书-绩效目标设定进行沟通,我在**修改的基础上又对该文件进行修改后打分,双方予以确认过最后修改版本,但是就最后版本的确认没有证据。对于证人证言一卡通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8、新入职人员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岗位已有招聘其他人员。两份劳动合同中只有一份岗位名称显示与**一致,另一份岗位名称与**岗位不一致。对此**认可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仍有岗位空缺,主张继续履行。
**以要求撤销一卡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继续履行、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撤销一卡通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限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止的劳动合同;二、一卡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二万零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卡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卡通公司所提交的风险管理岗岗位职责,未显示向**送达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卡通公司提交的绩效合同书,未显示**认可或知晓该考核结果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卡通公司提交的QQ截图若干、自查报告仅能显示双方就工作进行沟通修改构成,不能显示不胜任工作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卡通公司提交的未通过试用期员工面谈记录,没有**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函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就证人证言而言,刘铮系一卡通公司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卡通公司提交两份新员工劳动合同,岗位名称仅有一名和**岗位相同,双方都认可在职期间该岗位配置两名员工,故一卡通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应岗位已经招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案中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以及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卡通公司主张经过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在试用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卡通公司向**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试用期最后一日晚上发出,且**在试用期满后才收到,一卡通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试用期条件的具体情形,一卡通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该解除理由缺乏充分依据,解除程序存在瑕疵,一卡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一卡通公司虽然主张该岗位已经招满无法继续履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在**要求撤销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卡通公司应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而其无需撤销且不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按照22207.01元计算,本院亦不持异议,在一卡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付**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2207.0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限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止的劳动合同;
二、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工资22207.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