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1民初1460号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东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艳海,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宝国老镇苏家窑村榆树林组。
法定代表人:张子义,经理。
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
法定代表人:魏守震,经理。
被告:蔡桂亭,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景利,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丛日午,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佳,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子义,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丛艳霞,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魏守震,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艳海、田卫民、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贷款到期后利息与加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现余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年利率10.8%,按利随本清结息;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利息10笔,偿还金额748,500.00元,上述被告未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由于疫情的影响,这样企业经营出现困境,暂时无力全部清偿。请求先清偿利息,后续本金待有能力时再行清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还款还息明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用途再融资。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年利率10.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分次还本,2020年12月21日还款200万,2021年11月26日还款300万。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三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放款时间2019年12月4日,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10笔,偿还金额748,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按期结算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包括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748,500.0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桂亭、张景利、丛日午、王佳、张子义、丛艳霞、魏守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缓交),由被告北票泽佳苗木培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