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民政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8929U(8-8)。
法定代表人:潘盛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白县民政局,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23007975273W。
法定代表人:林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系博白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志华,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科军,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县民政局及原审被告熊志华、陈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
8年5月25日作出(2018)桂09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集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桂09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桂09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重新立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桂0923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集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桂09民终83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桂092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集宇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博白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博白县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集宇公司认为,在未同意集宇公司要求对《承诺书》、《竣工结算总价》等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集宇公司授权陈科军借支工程款、在审计局的审计意见并非当事人选定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意见情况下拒绝集宇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一、一审判决在未同意集宇公司要求对《承诺书》、《竣工结算总价》等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二、陈科军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科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陈科军私自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支属于个人借款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还款责任,与集宇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科军将预支款项用于项目施工,且集宇公司也从未授权陈科军向博白民政局借支工程款的权利。陈科军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支款项,为其个人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集宇公司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支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博白县民政局违反约定方式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不能视为系
向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列入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对此,重审一审判决未能严格审核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事实判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判决在审计局的审计意见并非当事人选定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意见情况下拒绝集宇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等方面,存在严重的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等情形。
博白县民政局辩称,一、集宇公司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已进入执行阶段,我方已在202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予以执行。二、陈科军是代表集宇公司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款,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一直以来都是陈科军与博白县民政局对接,提供相关的资料,申领工程款组织民工施工等事项,博白县民政局有理由相信陈科军是代表集宇公司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款,一审认定陈科军是表见代理是有事实依据的。三、承诺书和竣工结算总价里的印章是真或假不是本案应查清的,应查清是否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只要存在有多付工程款的事实,集宇公司都要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给博白县民政局。四、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来支付合同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志华述称,一审查明事实认定熊志华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科军未作陈述。
博白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集宇公司、熊志华、陈科军共同返还工程款1024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集宇公司、熊志华、陈科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白县民政局与集宇公司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人活动中心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白县民政局将其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续建工程、大门工程发包给集宇公司承建,工程价款分别为1913181.01元、1388746.89元、383276.46元,工程总价款为3685204.36元。其中,《博白
县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3条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须经指定的审计机构审核审定”,《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以审计机关作出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合同签订后,集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陈科军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施工期间,为解决民工工资及支付建筑材料款的需要,应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陈科军借支预付工程款的要求,博白县民政局陆续向陈科军预付工程款8笔共1159341.5元,其中:2011年12月14日150000元,2012年3月30日60000元,2012年4月11日200000元,2012年4月27日200000元,2012年6月5日300000元,2012年8月27日34341.5元,2013年7月5日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15000元。另外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博白县民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810000元给集宇公司。本案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于2012年12月26日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11日,博白县民政局与集宇公司就工程结算审核支付费问题签订了《关于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支付费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集宇公司)编制的该工程结算价,甲方(博白县民政局)应送博白县审计局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经博白县审计局审定,甲方将按结算审定价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签订协议后,博白县民政局将集宇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博白县审计局审定。2015年9月,经博白县审计局委托的博白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办公室审核及博白县审计局审定,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价为4364419.49元,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60020.82元。2015年10月30日,博白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324440.31元。在施工过程中,集宇公司为博白县民政局增建了“博白县纪念碑边坡、水沟工程”,该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284341.5元。集宇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608781.81元。2016年2月3日博白县民政局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向集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1663545.4元,至此,博白县民政局先后共支
付了工程款6632886.9元给建设工程承包方,超出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2018年3月5日博白县民政局以其多支付了工程款1024105.4元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集宇公司、熊志华、陈科军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博白县民政局与集宇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人活动中心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博白县民政局和集宇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是熊志华挂靠集宇公司承建的主张,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等证据已经明确工程发包方博白县民政局和承包方集宇公司,而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均系集宇公司所为,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熊志华否认,查无实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博白县民政局关于陈科军是集宇公司和熊志华共同委派的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查无实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集宇公司关于陈科军只是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无权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支工程款,其借支款项不能视为给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本案集宇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项目工程交由陈科军作为施工负责人管理施工,而陈科军在施工中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的实际需要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支工程款,博白县民政局作为发包方,有理由相信承包方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借支预付工程款是为了承包方利益和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正当行为,承包方集宇公司主张陈科军无权代表公司向博白县民政局借支预付工程款,但并未向发包方明确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的授权范围无借支预付工程款权利,且该借支工程款发生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8次之多,借支工程款发生前后时间长、次数多,直到承包工程完工本案争议发生后,承包方集宇公司才主张该借支预付工程款无权限,不认可该借支款为预付工程款,该院认为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博白县民政局主张该借支为其向承包方集宇公司预支工程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
集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不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而应以博白县审计局委托的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为准的主张。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
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结算以审计机关作出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关于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支付费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集宇公司)编制的该工程结算价,甲方(博白县民政局)应送博白县审计局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经博白县审计局审定,甲方将按结算审定价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博白县民政局依约已将集宇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交给博白县审计局审核,经博白县审计局委托的博白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办公室审核,博白县审计局最后审定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324440.31元,博白县民政局以该结算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确认。集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中,集宇公司认为博白县民政局提供的《承诺书》、《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等6份文书中的印章“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其的印章,并申请对这些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认为集宇公司主张的该印章的“真”或“伪”并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该印章鉴定没有必要,因此对该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博白县民政局请求集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2410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熊志华、陈科军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24105.4元给博白县民政局;二、驳回博白县民政局对熊志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博白县民政局对陈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7元,由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博白县民政局已预交,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给博白县民政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博白县民政局主张,涉案项目都是由陈科军代表集宇公司与博白县民政局进行对接,项目也是由陈科军组织施工,工人工资亦由陈科军进行发放,拨款审批流程中均有陈科军的签字。集宇公司主张陈科军仅是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但承认博白县民政局拨付给集宇公司的工程款,集宇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拨付给了陈科军。
本院认为,涉案《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人活动中心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博白县老人活动中心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博白县民政局与集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集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陈科军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而集宇公司也认可博白县民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其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拨付给了陈科军。故陈科军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此种情况下,施工期间,为解决民工工资及支付建筑材料款的需要,博白县民政局应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陈科军借支预付工程款的要求陆续向陈科军以借款的方式预付工程款。集宇公司主张陈科军仅是其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博白县民政局之所以超支工程款,是因陈科军向其提交了加盖有“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承诺书》。集宇公司认为博白县民政局提供的《承诺书》、《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等6份文书中的印章并非是其的印章,应当对这些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基于陈科军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陈科军向博白县民政局提供前述材料中又加盖了“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博白县民政局有理由相信陈科军所交材料系出自集宇公司。如确实存在集宇公司主张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的情形,集宇公司可另择途径主张权利。集宇公司主张因一审法院未对前述资料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陈科军所借款项不能视为向集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结算以审计机关作出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关于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支付费协议书》
中更明确约定,集宇公司编制的该工程结算价,博白县民政局应送博白县审计局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博白县民政局向集宇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经博白县审计局审定,博白县民政局将按结算审定价付清工程款给集宇公司。博白县民政局依约已将集宇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交给博白县审计局审核,经博白县审计局委托的博白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办公室审核,博白县审计局最后审定博白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324440.31元,博白县民政局以该结算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已经有非常明确的约定,集宇公司以审计意见并非当事人选定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意见为由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集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7元(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梁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