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829号
原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101号。
法定代表人:潘盛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向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田林县中队。
负责人:陈明杰,中队长。
原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田林县中队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凡、曹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266.9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72266.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9511.72元;以872266.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8365.56元;以772266.9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5930.35元;以67226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77348.04元;以47226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4209.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32276.18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为729908.1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综合楼、训练房工程施工,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一栋综合楼和训练房一间,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5层,总高度19.10米,总建筑面积1999.9㎡,建筑占地面积439.1㎡,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消防、防雷等;(2)合同约定价款为3250435.62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相关部门等有关单位审定为准;(3)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承包人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还就工程验收、质量保证、工程变更、不可抗力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综合楼、训练房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2013年12月6日,经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定,出具《武警田林县中队综合楼、训练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该综合楼、训练房工程总造价为3972266.92元。被告、原告以及田林县财政局、审计单位共同在《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但自2018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472266.92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武警田林县中队综合楼、训练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3.《武警田林县中队综合楼、训练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72266.92元,被告、原告及田林县财政局、审计单位在《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
4.付款凭证(银行回单)10张,《请款报告》、《关于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各1份,快递查询情况截图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4日之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266.92元;
5.《工程投资审计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经田林县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72266.92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武警田林县中队综合楼、训练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有:(1)被告将其综合楼、训练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一栋综合楼和一间训练房,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5层,总高度19.10米,总建筑面积1999.9㎡,建筑占地面积439.1㎡,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消防、防雷等。(2)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3)合同价款为3250435.62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审定为准。(4)设计变更价格,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财政部门投资评审中心、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并签字确认;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后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项调整,调整金额以最终审定为准。(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解除等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被告的综合楼、训练房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评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后原告将该综合楼、训练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的结算书送审后,田林县审计局聘请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审计,该公司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武警田林县中队综合楼、训练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该综合楼、训练房工程总造价为3972266.92元。被告、原告及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审计局等单位共同在《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该表载明该综合楼、训练房工程审定造价为3972266.92元。田林县审计局经过审计后,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字号为审计结果确认书[2013]第53号的《工程投资审计结论书》即《田林县武警田林县中队综合楼、训练房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确认该综合楼、训练房工程的合理造价为3972266.92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0元,其中:在2012年的10月15日支付700000元、12月17日支付280000元,在2013年的1月17日支付600000元、2月25日支付300000元、4月25日支付400000元、5月24日支付520000元,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在2016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在2018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472266.92元工程款未支付,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就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对被告的综合楼、训练房建设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该工程价款的认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50423.62元,但双方并不约定以合同价款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而是约定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相关部门审定为准。现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总造价为3972266.92元,田林县审计局对此出具审计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原告及田林县财政局等相关单位亦已盖章确认,故被告应以审定总造价3972266.92元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500000元,还应支付472266.9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2266.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且,即使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看,可以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实际是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以及本案合同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为前提条件方能计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向银行贷款,该利息请求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田林县中队向原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66.9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99.08元,由原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田林县中队负担71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立革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农 培
书 记 员 姚再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