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6民初227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系**女儿),女,2003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黄某,男,2008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那坡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系黄某的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广东德城(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50100MA5K98929U。
法定代表人潘盛杰,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东,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宇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3344.46元(其中丧葬费43056元、死亡赔偿金71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29.8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和误工费611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00时20分许,原告家人***驾驶搭载翟绍文的桂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汽车站方向往高速公路出入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坡县高速延长线那江路段,车辆驶入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碰撞到挖掘道路堆放在路面的泥石堆,造成***当场死亡、翟绍文受伤,桂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5102612021000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受害人***的妻子,原告***是***的女儿,原告黄某是***的儿子。***的父母已逝世。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事故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448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54481.52元×30%=25634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4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256344.46元-43000元=213344.4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对他们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亲属证明》(那坡县百都乡果庇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
2.那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死亡;(2)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挖掘道路并堆放泥石在路面,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主体适格。
3.《土葬证明》(那坡县百都乡果庇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死亡。
被告集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事发地公路工程未进行验收交付使用,是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是道路也不是公共场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道路的使用要经过批准,而事发点是施工场地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道路。正常的道路施工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法律要求在安全的距离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做好防护措施,但本案在该路段上是合法施工,在施工场地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足以警示所有进入施工场地的人员以避免造成损害,且该施工路段连通那坡县城区,为方便群众出行,经县人民政府和发包方的要求,遂允许群众在必要时可按施工路段警示标志缓慢通行,所以被告的施工行为与***的死亡是没有过错责任的。受害人***醉酒后未按规定超速行驶,最后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搭乘人员翟绍文与***一起喝酒,后又搭乘***的摩托车一起返回,翟绍文未尽安全护送义务,应当承担部分损害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部分不当。因此,我方的施工行为没有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集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集宇公司是合法施工单位,事发路段是那坡县科冬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配套路网项目工程,事发地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场地。
2.照片一组,证明我方公司已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张、***机动车驾驶证、翟绍文身份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隆秀兰身份证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受害人***是醉酒超速行驶。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集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适当,事故发生路段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道路,其已对该认定提出了异议,要求交警大队复核,百色市交警支队对第一份认定书作出撤销,要求那坡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但那坡县交警大队未经补充侦查,就作出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书只是修改了时间,其内容没有任何修改,对受害人的超速行驶没有认定,
其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
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真实性持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那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0261202100000522号),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交警大队经过勘察、调查、询问、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后综合事故情况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照片是白天拍摄的,而事故发生在夜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交警大队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理,其认定书认为被告集宇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是经过现场勘查而得出的结论,因此,本院采纳该结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7日00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搭载翟绍文的桂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坡县汽车站方向往高速路出入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坡县高速延长线那江路段,车辆驶入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碰撞到挖掘道路堆放在路面的泥石堆,造成***当场死亡、翟绍文受伤,桂L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0月8日,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5102612021000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2.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3.翟绍文在此事故中无相关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绍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4481.52元。被告集宇公司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三原告854481.52元×30%=256344.46元,事故发生后集宇公司已赔偿43000元,还应再赔偿三原告256344.46元-43000元=213344.46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是该起事故受害人***的妻子,原告某某(2003年8月24日出生)是***的女儿,原告黄某
(2008年11月30日出生)是***的儿子,***的父母均已
逝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原告的家人***死
亡,主要是谁的责任,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问题。那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本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集宇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翟绍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庭审中,虽然集宇公司不认可该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是在集宇公司就相关事故提出复核后,那坡县交警大队调查研究后又再次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存在醉酒后驾驶行为,且事故又发生在夜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自己的酒驾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因此,其本人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集宇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应相关部门的要求方便群众出行而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管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责任比较轻微,但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酒后驾驶违法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而肇事,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作用大,***自身应当负事故75%的责任;而集宇公司未按规定做好施工地点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过错程度作用小,集宇公司应当负事故25%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三人作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集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按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176元计算六个月为430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计算20年为71718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及《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统一按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确定需扶养人的生活费:①女儿黄彩芬出生于2003年8月24日,至***死亡日2021年7月7日为17岁10.5个月,需扶养1.5个月,扶养费为1.5个月×20907元/年÷2人=1306.69元;②儿子黄某出生于2008年11月30日,至***死亡日2021年7月7日为12岁7个月,需扶养5年5个月,抚养费为5年5个月×20907元/年÷2人=56623.13元。综上,每年需要的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929.82元。
(四)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315.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号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因此,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因醉酒驾驶而造成自己死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为:丧葬费43056元、死亡赔偿金7171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7929.82,各项合计818165.82元。***自行承担75%的责任为613624.37元,集宇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204541.4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三原告的43000元,仍需赔偿161541.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161541.4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546元,被告广西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良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旭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