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抚顺市东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3民初20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福,系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剑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市东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财,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弓,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金延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伟静,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抚顺市东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企公司)、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刘洪福,被告亿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娟、邹建英,被告东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财、张弓,被告正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韩伟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被告亿方公司与被告东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同年,被告东企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正家公司。2018年4月原告被正家公司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公司记录考勤,为原告开具工资,亿方公司为原告承保意外伤害险。2018年4月1日原告开始上班。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亿方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中受伤,亿方公司将原告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等病症,住院25天。东企公司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向东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亿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正家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亿方公司与东企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正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10099.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5.1元(按实际票据计算,亿方公司垫付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元×25天,共计2000元,亿方公司垫付1560元),护理费2887.5元(115.50元×25天),误工费元26880元(6720元×4个月),交通费600元,医院复查住宿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5.7元(10787元×11年×20%÷2个子女),待作二次手术费鉴定后,赔偿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亿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年产10万吨乙烯副产品精制项目(碳九芳烃),施工地点在公司注册地厂区内。我公司把土建工程发包给东企公司,东企公司又把该项目发包给正家公司,由正家公司实际施工。东企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正家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我方对此知情,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属于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应提供三年平均工资,如果提供不了按辽宁省上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即每天131.35元计算,原告误工的时间,我们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述九级伤残,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仲裁认定,原告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侵权法律法规,即“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关于伤残部分我们不认同。
被告东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正家公司有合同,实际由正家公司施工。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知情,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计算,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
被告正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负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受益人,所以没有义务承担责任。2、我公司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所以并没有与亿方公司以及东企公司签订任何土建的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是有过合作关系,在业务上如需要劳务,我公司会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劳务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合作。也存在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劳务人员不定期介绍给需要劳务的企业,本案是因为亿方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有意向与我公司合作,但因我公司不具有资质,合作没有成功。因为亿方公司的董事长孙兴家与我公司的员工刘正家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处于帮忙刘正家将具有施工资质的东企公司介绍给亿方公司,由亿方公司借用东企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此外,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劳务人员工资的发放,是由亿方公司发放。亿方公司将工资款打给东企公司,最终由案外人王冰代为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所以整个用人单位的劳务用工上、工资发放上,包括劳务人员现场施工,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3、原告在诉状当中也承认,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是亿方公司,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是东企公司,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为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故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系证明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两份证人证言结束语均为由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继业领导,证明内容上几乎一字不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任继业是与原告共同劳务的人员之一,也共同受雇于亿方公司,王冰的代发工资中有该人。即便王冰是正家公司的股东,其代发工资的行为,没有从中间获得收益,没有扣点,没有任何利润,便不能证明正家公司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而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雇于正家公司,或者是由王冰来招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亿方公司与被告东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10万/年吨乙烯副产品精制项目(碳九芳烃精制),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区,合同工期: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8年4月3日,被告亿方公司与被告东企公司出具工程延期说明,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延期到2018年7月31日。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受雇在上述工程施工地点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4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领取4月份工资6720元。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摔至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左髌内外侧支持带、股四头肌损伤等,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房冬华护理。抚顺市中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共计3个月。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425.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亿方公司垫付)、鉴定费7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延期说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东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自认将工程予以分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包主体具有施工资质,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方公司自认对分包主体无资质知情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正家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正家公司系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劳务接受方,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日80元计算,扣除被告亿方公司已支付1960元,尚应支付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日115.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被告亿方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应按照辽宁省2018年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亿方公司工资发放表,可认定原告**瓦工工资每日240元相对固定,符合该行业市场工资惯例,原告诉请按照672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及诊断时间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因被告亿方公司、东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伤残鉴定标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劳务接收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伤残鉴定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依据,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次纠纷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887.5元、误工费261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4101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东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1012.6元;
二、被告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38.34元,由被告抚顺亿方新材料有限公司、抚顺市东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2.66元,随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琳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