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巍,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
法定代表人:刘正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园林)、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抚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植物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沈抚建设局独立支付正家园林工程款和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事实是被上诉人沈抚建设局所建。涉案工程为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是为创造一个宜人的环境,是政府工程,属于沈抚建设局的职权范围;2、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的合同是借名合同。由于上诉人系沈阳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故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沈抚建设局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发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只是借名合同。
正家园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抚建设局辩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正家园林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拨付渠道关系,双方并非形成工程款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对外形成工程款发包的给付责任。
正家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一标段两次维修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76231元及利息暂定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到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一标段维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价款为26165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因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参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工程报价单中没有相同或者相似单价的由承包人采用08定额按二类工程标准、材料价格采用现行市场价格以清单计价方式编报增量签证和报价单,经发包人指定造价审定部门定价后,调整合同价款,其审定服务费按审减额5%由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审计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5%,保修期结束后结清工程款。同年9月15日,双方又针对该维修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44982元,合同其他条款与前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以签证单形式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早已超过保质期,而被告沈阳市植物园至今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经调查,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造价审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有回复,故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6231.53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38210.05元,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288021.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325元。
再查明,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一标段亦由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发包、原告施工,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纠纷,经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辽01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沈抚建设局系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出资单位,绿化工程实际上是沈抚建设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沈阳市植物园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而沈抚建设局系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单位、出资单位,现被告沈抚建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绿化工程已划由其他部门负责,且被告沈阳市植物园表示系沈抚建设局要求其对外发包维修工程的,故该项目的维修工程实际上亦应是沈抚建设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故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经鉴定双方无争议金额为38210.05元,争议项目金额为288021.48元,争议项目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签证做出的,被告不予认可,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对签证单仅提出未盖单位公章的异议,且在(2017)辽0112民初649号一案中,沈阳市植物园认可签证单原件在其手中,已交由审计部门审计,而本案的签证单形式、盖章签字等与上一案件中签证单一致,且工程款金额不高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326231.5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76231.53元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623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截至起诉之日并未结算,工程款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未确认,故本院仅能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实际上相当于是沈抚建设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而沈抚建设局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出资单位,故沈抚建设局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判决:一、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231元;三、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沈阳市浑南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62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沈阳市植物园负担;鉴定费6325元,由被告沈阳市植物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被上诉人正家园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沈抚建设局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发包,其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借名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沈抚建设局存有委托发包涉案工程的委托关系,故对于其主张的借名合同一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的事实亦不足以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正家园林亦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定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倩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