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巍,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林业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棋盘山森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园林)、沈阳市浑南林业局(以下简称浑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植物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浑南林业局独立支付正家园林工程款和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事实是被上诉人浑南林业局所建。涉案工程为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是为创造一个宜人的环境,是政府工程,属于浑南林业局的职权范围;2、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的合同是借名合同。由于上诉人系沈阳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故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浑南林业局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发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只是借名合同。
正家园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浑南林业局辩称:浑南林业局已将水库出水口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棋盘山管委会,棋盘山管委会已经支付给沈阳市植物园,棋盘山管委会与沈阳市植物园往来账多,属于他们自己分不清。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该由沈阳市植物园自己支付;小桥部分施工、签证、验收均没有浑南林业局同意,应该由验收单位承担责任。
正家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正家园林、沈阳市植物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沈阳市植物园向正家园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56164.93元及利息暂定50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到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浑南林业局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市植物园、浑南林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植物园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2010年4月30日,被告浑南林业局(2014年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林业局因职能合并并入浑南林业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棋盘山水库出水口绿化工程交由沈阳市植物园负责对外发包施工。同日,正家园林与沈阳市植物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棋盘山水库出水口绿化工程发包给正家园林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绿化种植多种乔木灌木、铺草坪、外运残土、回填种植土及平整场地等;工期是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9日,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因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参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工程报价单中没有相同或者相似单价的由承包人采用08定额及现行造价管理部门颁布文件按二类工程标准、材料价格采用现行市场价格以清单计价方式编报增量签证和报价单,经发包人指定造价审定部门定价后,调整合同价款,其审定服务费按审减额5%由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合同如期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60%,2011年5月付至总价款的90%,2012年5月付至总价款100%;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正家园林按约进行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故以签证单形式对变更工程进行了确认,同时,新增小桥工程一处。正家园林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沈阳市植物园至今仅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经调查,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造价审计。因正家园林多次向沈阳市植物园提交结算资料未有回复,故正家园林来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经正家园林申请,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42871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即棋盘山出水口图纸部分、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02933.93元,争议项目即小桥工程造价为139937.18元,正家园林支付鉴定费20643元。
一审再查明,浑南林业局无法确认是否针对案涉工程向沈阳市植物园支付过工程款。经沈阳市植物园工作人员***确认,案涉工程增加小桥项目属实,且正家园林已按图纸完成施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浑南林业局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出资单位,而沈阳市植物园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故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浑南林业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故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植物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正家园林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及现场增加、变更的全部施工内容,沈阳市植物园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经鉴定双方无争议金额为902933.93元,有争议即小桥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39937.18元,虽然双方针对小桥项目并未签订合同或者签证单,但是沈阳市植物园工作人员***对正家园林施工小桥项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287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442871元沈阳市植物园应予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截至起诉之日并未结算,工程款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未确认,且沈阳市植物园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600000元,故仅能支持从正家园林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因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浑南林业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且浑南林业局系工程出资单位,故浑南林业局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沈阳市植物园提出案涉工程系固定价款,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而非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且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工程增加和变更,故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理,因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故正家园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一、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沈阳市浑南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2871元;三、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沈阳市浑南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2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沈阳市植物园负担;鉴定费20643元,由沈阳市植物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被上诉人正家园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浑南林业局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发包,其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借名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浑南林业局存有委托发包涉案工程的委托关系,故对于其主张的借名合同一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的事实亦不足以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正家园林亦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定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市植物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沈阳市植物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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