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城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497号
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剑,身份同上。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智欣,男,。
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城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被告浑南城建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东城建局第三人丛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中标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招标的东陵区合作街绿化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陵区合作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及两年养护,合同工期为30天,从2009年4月1日起到2009年4月30日止,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工程养护期为2年。工程合同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即人民币16.9万元。工程材料、型号、规格无要求,由承包方自行采购,保证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拨款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植被,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将现场签证单递交被告,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虽被告方相关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并对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很满意,但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迟迟不给答复,也没有返还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递交被告,请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以上级拨款没下来,先不用结算为由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5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养护期已到期,被告对原告数十次的结算请求及给付工程款请求仍以种种理由推脱。另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区域已经于2010年沈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时变更给了大东区建设局,让原告到大东区建设局结算工程欠款。原告找到大东区建设局,被告知,涉案区域在行政区划上确已归大东区,但并没有承接相关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总计16.9万元并支付逾期应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作为被告不适格,因2010年根据市里文件精神,涉案工程区域已经整体划入大东区,并以2009年为基数对调整后的各区经济指标进行增减核算,具体以2009年为基数年核定财政收支,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所以本案第三人应该为适格被告。
第三人辩称述称:我们在2010年接受区域的,但是债务没有转移,因为市里没有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陵区合作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及两年养护,合同工期为30天,从2009年4月1日起到2009年4月30日止,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工程养护期为2年。工程合同价为16.9万元。工程材料、型号、规格无要求,由承包方自行采购,保证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拨款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将现场签证单递交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递交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上级拨款没下来为理由未给付工程款。2011年5月1日,涉案工程的养护期已到期,但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一直未给付合同款项。涉案工程区域已经于2010年根据***(2010)4号文件进行行政区划调整时划入沈阳市大东区行政区划内。
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经过更名及区划调整,其职能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承接。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现场图片照片、***(2010)4号文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因沈阳市行政区划的变更,应由谁承继涉案债务。
针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而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市委文件将债务归为划入方,即第三人是债务方面的单方面转移,现债权人向被告提出债权主张,且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抗辩并未承接相关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
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日自2011年5月1日,因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该利息起算日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