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巍,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家园林)、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抚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植物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沈抚建设局独立支付正家园林工程款和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事实是被上诉人沈抚建设局所建。涉案工程为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是为创造一个宜人的环境,是政府工程,属于沈抚建设局的职权范围;2、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的合同是借名合同。由于上诉人系沈阳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故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沈抚建设局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发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只是借名合同。
正家园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抚建设局未答辩。
正家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正家园林、沈阳市植物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沈阳市植物园向正家园林支付绿化一标段尚欠的工程款955260元及利息暂定6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到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沈抚建设局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市植物园、沈抚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植物园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2009年8月15日,沈抚建设局(2014年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建设局因职能合并并入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一标段交由沈阳市植物园负责对外发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园路小品、景墙、亮化、水系等,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工期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163918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因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参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工程报价单中没有相同或者相似单价的由承包人采用08定额按二类工程标准、材料价格采用现行市场价格以清单计价方式编报增量签证和报价单,经发包人指定造价审定部门定价后,调整合同价款,其审定服务费按审减额5%由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档案并经发包人指定结算审定部门定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造价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一年质保期满,验收后支付。同日,正家园林与沈阳市植物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植物园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价款、付款等条款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仅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付款额度的5%,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正家园林按约进行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故以签证单形式对变更工程进行了确认。正家园林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早已超过保质期,而沈阳市植物园至今仅支付1518000元工程款。经调查,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造价审计。因正家园林多次向沈阳市植物园提交结算资料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有回复,故正家园林来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经正家园林申请,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73260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即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一标段水景及建施、园施(水泥砖庭院变更)、水施、电施工程造价为1636042.96元、欧陆风情小镇三期铁艺工程、沈阳棋盘山欧陆风情小镇外围铁网围墙工程造价为127414.12元,争议项目为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一标段木桩挡墙、绿化现场签证、水施签证、电施签证工程造价为709803.08元,正家园林支付鉴定费42099元。
一审再查明,沈抚建设局与沈阳市植物园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无法确认针对案涉工程向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支付过多少工程款。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沈阳市植物园明确表示工程的签证单原件在沈阳市植物园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沈抚建设局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出资单位,而沈阳市植物园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故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沈抚建设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故正家园林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植物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正家园林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及现场增加、变更的全部施工内容,沈阳市植物园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经鉴定双方无争议金额为1763457.08元(1636042.96元+127414.12元),争议项目金额为709803.08元,因该费用是依据正家园林提供的复印件签证做出的,沈阳市植物园不予认可,但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沈阳市植物园已承认签证原件在植物园处,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依据的签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247326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18000元,尚欠955260元沈阳市植物园应予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截至起诉之日并未结算,工程款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未确认,且沈阳市植物园已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1518000元,故仅能支持从正家园林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因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沈抚建设局以沈阳市植物园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的,且沈抚建设局系工程出资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工程款,故沈抚建设局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审判决:一、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260元;三、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沈阳市浑南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55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沈阳正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7元,由沈阳市植物园负担;鉴定费42099元,由沈阳市植物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被上诉人正家园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沈抚建设局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发包,其与被上诉人正家园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借名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沈抚建设局存有委托发包涉案工程的委托关系,故对于其主张的借名合同一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借名合同的事实亦不足以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正家园林亦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定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市植物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7元,由沈阳市植物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