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23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佩涵,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高顺路西段25号。
负责人:李长民,管委会书记。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芹,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玉,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绿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2号102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国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湾发展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湾管委会)与被告抚顺市绿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陈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芹、唐佳玉与被告绿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绿都公司返还工程款1563600.30元及利息288058.63元,合计1851658.93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年利率4.80%计息);2.被告陈国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高湾发展公司与被告绿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绿都公司承建“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沈通线、高阳路行道树栽种工程”。该工程2011年5月竣工,2011年12月12日结算定案,工程造价为3864481.70元。原告高湾发展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支付绿都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2014年2月15日由高湾发展公司的投资人高湾管委会与绿都公司签订一份《抵顶协议》,将座落于抚顺开发区高湾街新湾小区1号楼6号门市(产权面积198.026平方米)和1号楼7号门市(产权面积194.72平方米)以1728082元的价格(按照每平4400元计算)顶帐给绿都公司。6号门市产权于2014年5月20日过户登记在陈国华名下,其于2014年6月18日将该房用于抵押贷款。7号门市产权于2015年9月7日过户登记在陈国华名下,其于2015年11月10日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2016年1月,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共识,二被告退还二处房屋,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高湾发展公司向绿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高湾发展公司支付的款项3700000元,绿都公司都给付了陈国华。加上之前抵顶的房屋,二原告合计支付5428082元,多付被告工程款1563600.30元。2017年2月高湾管委会与绿都公司签订《房屋退还协议》,约定:“绿都公司退还两处房屋,2017年3月末前负责将两处房产产权变更为高湾管委会。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顶协议》废止。”但二被告并没有按期返还房屋。因二原告付款超出了应给付的工程款,便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退还协议》或退返多付的工程款。二被告表示因陈国华将二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现因欠贷款未还,邮政储蓄银行抚顺县支行、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已在望花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另一案正在审理之中,故无法履行《房屋退还协议》,无法退返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也无法退返多付资金。被告对多付的款项没有占有的法律依据,现由二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签订协议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房子没在我公司名下,工程款也仅是走的我公司账面,属于高湾管委会与被告陈国华的行为,我公司均不知情。另,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陈国华辩称,我挂靠绿都公司做的工程,与被告绿都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所有事情由我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我不清楚,原告欠我多年工程款,我也有利息;原告并未多付我工程款,只是多付给我一套房子,我同意退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原告高湾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绿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绿都公司承包“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沈通线、高阳路行道树栽种工程”。该工程系被告陈国华挂靠在被告绿都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2011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定案,工程造价为3864481.70元。案涉工程原告高湾发展公司累计支付被告绿都公司工程款3700000元,被告绿都公司为其开具了3700000元的发票。2014年2月15日由高湾管委会与绿都公司签订一份《抵顶协议》,高湾管委会将坐落于抚顺开发区高湾街新湾小区1号楼6号门市和1号楼7号门市以1728082元的价格作为案涉工程款顶帐给绿都公司。6号门市产权于2014年5月20日过户登记至陈国华名下,并由陈国华抵押贷款。7号门市产权于2015年9月7日过户登记至陈国华名下,并由陈国华抵押贷款。2017年2月,原告高湾管委会与被告绿都公司签订了《房屋退还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之前抵顶的两间门市由绿都公司退还,并于2017年3月末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各项费用由绿都公司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待该协议履行完毕以利结清,同时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废止。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高湾管委会名下。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应为合同一方。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价格为准,对于发包方多付的工程款承包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3864481.70元,被告绿都公司已实际收到工程款3700000元并交予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陈国华,另陈国华通过高湾管委会以房顶账方式取得两处房产(坐落于抚顺开发区高湾街新湾小区1号楼6号门市和1号楼7号门市),价格合计1728082元,两处顶账房均已过户至被告陈国华名下。综上,应视为原告高湾发展公司累计支付被告绿都公司工程款5428082元,案涉工程原告高湾发展公司多付工程款1563600.30元,对于多付部分,被告绿都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高湾发展公司。原告高湾管委会主张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湾发展公司起诉被告绿都公司返还工程款1563600.3元具有法律依据,但因被告绿都公司与原告高湾管委会签订有《房屋退还协议》,故而应先履行该协议,由被告陈国华将案涉两处顶账房屋退还给原告高湾管委会,原告高湾发展公司将工程款差额164481.7元支付给被告绿都公司,如在限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则由被告绿都公司返还原告高湾发展公司多付工程款1563600.3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房屋退还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国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和抵账房屋,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流向及顶账房最终均为被告陈国华,其应当对被告绿都公司的工程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抚顺开发区产给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抚顺绿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481.7元;
二、如被告陈国华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返还房屋于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则被告抚顺绿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600.3元,被告陈国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5元(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刘世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