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青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
委托代理人武运胜,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负有配合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生育津贴相关申领手续的义务。根据长劳人仲案子(2018)第2121号裁决书:“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生育津贴14193.67元(2695元÷30天×158天)。异议人从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生育津贴后不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配合异议人办理生育津贴相关申领手续”。
二、***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14193.67元中依法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803.67元,异议人对该部分金额不负有支付义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长沙市生育保险办事指南》,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30天×产假天数。
***于产假期满后离职,离职前异议人在长沙市为其正常参保,因此依法定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为8803.67元。
三、因***个人原因未履行仲裁裁决要求的配合义务,现导致8803.67元生育津贴不能领取,***应自行承担上述款项无法支付的义务。根据《长沙市生育保险办事指南》,申报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必须在正常参保状态下进行。生育津贴的办理时间:自国家规定的产假休完后开始申领,至所有产假期满后3个月截止,逾期不予受理。***的产假期间经劳动仲裁委确认为2017年10月21日,***与异议人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询,***自从异议人处离职后至产假期满3个月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一直处于暂停参保的状态,而异议人自***离职后,多次向其提出配合申领生育津贴,但***均未予以配合。因***离职后,缴纳社保的义务应由其个人负责,申领生育津贴需要的生育证、出生证明等文件资料也需其配合公司提交,但***对上述义务均无故拒绝履行,由此导致8803.67元的生育津贴在申报期限内不符合申报条件,直至申报期限逾期,不能办理。因此,由于***个人的过错导致的这部分8803.67元生育津贴的损失应当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异议人支付。
四、异议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系因***不予履行配合义务所致,***恶意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应由***承担。故请求:1、请求对执行款项中的8803.67元不予执行;2、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与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育津贴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1、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生育津贴14193.67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1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9)湘0104执45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责令履行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14193.67元;支付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应按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是14193.67元,本案应按该确定的金额予以执行。异议人提出该14193.67元中的8803.67元不予执行,其实质是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该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丽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