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青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胜,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胜,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育津贴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1、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生育津贴14193.67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9)湘0104执45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责令履行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14193.67元;支付本案执行费。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应按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是14193.67元,本案应按该确定的金额予以执行。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该14193.67元中的8803.67元不予执行,其实质是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该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对原裁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结果无异议。长劳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从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生育津贴后不再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需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生育津贴相关申领手续。”,复议申请人对此裁定结果无异议。二、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原裁决配合义务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领取生育津贴8803.67元,复议申请人依法提起执行抗辩,请求对该执行款项不予执行。2018年4月1日后,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劳动关系解除,申请执行人再未缴纳社保费用,社保情况为暂停缴费,导致不符合生育津贴申领条件,复议申请人无法申领津贴8803.67元。请求1、撤销(2019)湘01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对执行款中的8803.67元不予执行;3、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内容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生育津贴14193.67元。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该14193.67元中的8803.67元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实质是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盛知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