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金宇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给***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没有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1月28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金宇公司派人护理,现提供证明信加以佐证。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4年3月26日,***是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才在金宇公司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中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掩盖了***工作十六年而金宇公司不给交养老保险的真实事实。***认为按照2014年3月26日协议领取的6万元补偿款已过起诉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错误的,哪有一个普通工人不想和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是在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下才签的字,金宇公司欺诈***不懂法律,才在适当时机签订的这份损人利己有损国家利益的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㈥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鲁068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且追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及所有经济损失。
审查过程中,***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同志于2002.11.4-2003.1.28因车祸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单位排人护理。特此证明。”落款处由金宇公司加盖印章,出具日期为2003年1月28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6日***与金宇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个人原因向金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宇公司向***一次性支付6万元,收到该款后如***再起诉或投诉金宇公司,则应退回该款并承担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该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金宇公司应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宇公司对***的困难补助以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先后与金宇公司进行了民事诉讼以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投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亦作出了处罚,并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金宇公司支付的6万元中包含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而应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约为4万元左右,***已通过人社部门解决其社会保险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将4万元返还给金宇公司是正确的。***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金宇公司曾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与本案所处理的返还款项事宜并无直接关系,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认为2014年3月26日的协议无效,理由亦不成立,其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金宇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通知金及所有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属于对本案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㈥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