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莱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255号
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东,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86304127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平,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美,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莱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府前东街517号三幢10层。
法定代表人:法恭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81903354R。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良吉,系公司股东。
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烟台莱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平、被告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94元及利息1638.08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以312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自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以312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翔龙嘉苑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翔龙嘉苑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的控股股东山东良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表,核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1259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莱丰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翔龙嘉苑小区施工合同,证明内容1、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翔龙嘉苑小区住宅楼地下车库相关的基坑支护工程,2、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结算款支付的时间。证据二、山东良吉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工程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审定造价为312594元。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内容为2020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工程款,2020年9月29日律师函被被告拒收。
本院出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当庭开启邮政快件,经质证,被告称:证据一施工合同没有问题,在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确定的施工做法,但在具体施工中因原告的错误施工,导致翔龙嘉苑和原妇幼保健院相邻的基础坍塌,造成重大损失,尤其是在妇幼保健院手术室做手术的产妇,给她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我们施工单位跟开发商重新对支护进行了补救措施,重新做了挖孔桩及支护,就这一项的造价近40万元。对证据二工程审核表系复印件,这张审核表确实在2015年由我公司的结算人员给予结算,并且由我公司出具了该结算表,这张结算表的真实性给予确认,但在2016年因原告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基坑坍塌,致使莱州翔龙嘉苑1号楼工程在和莱州妇幼保健院相邻的基坑坍塌,造成重大事故,在坍塌事故处理中,我公司用了21根挖孔桩和连续梁,才把坍塌的基坑处理好,并且立即组织人进行返填,在2016年左右原告带着结算书原件到我公司要钱,因当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40多万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把原件收回,抵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也不予追究,按我方工作的习惯,工程款结算付款完毕,原件收回,账目结清,不留存档案,所以现在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能提供结算原件,并且现在是2021年,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快件上留的电话号码186××××6677是代理人法良吉的电话,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恭泽的电话,至工程完工后,虽然我是公司的股东,但我也已经不主持公司工作了,并且这份原件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称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收到,但是就邮件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金宇公司与被告莱丰公司签订了《翔龙嘉苑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全部工程完成后15天之内完成工程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至工
程总造价的50%;剩余40%自完工三个月满15天内全部付清:余款10%为保证金。3、质量保证金:基坑回填后1个月之内支付,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基坑不能如期回填,则甲方于乙方退场后6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12年3月14日开工,2012年5月12日竣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2012年4、5月份开始施工,因和妇幼保健院相邻地方坍塌,在施工两三个月之后中止施工。对于开工及竣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审核金额为312594元的《山东良吉建设集团劳务合同分包工程审核表》。
2020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法良吉邮寄了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但被法良吉拒收。
原告主张在和被告工程款审核定案之后,在寄发律师函之前,原告方项目经理以电话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过工程款,被告当时以发包人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双方在2016年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收回了审核表原件,以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抵顶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案涉工程已完工数年,根据双方签订的《翔龙嘉苑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于2021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原告方项目经理以电话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过工程款,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的抗辩成立。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以应付工程款抵顶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均由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万**
审判员  谭秀平
审判员  李洪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