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烟台某某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0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304127-0。
法定代表人梁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7月到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下属的烟台***土工程公司工作,2004年,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全体股东改制成立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2004年3月10日,被告接管我并负责办理交纳各项劳保福利待遇事宜。2014年1月15日,被告无故将我辞退,在我没对各项赔偿数额进行计算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协议,约定共赔偿我各项损失60000元。事后,我得知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数额远远超过6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差额8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5679.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56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4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7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岗位工作,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
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振东现场谈话录音载明,梁振东表示“整个公司都往下裁”,原告询问补偿事宜,梁振东表示同意给原告55000元补偿,原告称“这个钱是少点”。原告陈述其“在这干了十六年整了吗,十七年头”,梁振东对此未作反驳。被告虽对该录音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本院注)通过别人介绍到甲方(被告,本院注)处从事门卫工作,因乙方年龄过大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乙方不同意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因乙方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元;2、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法律规定应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对乙方的相关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3、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4、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再以任何理由起诉或者投诉甲方,乙方同意先将该费用如数退还给甲方并承担该费用20%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6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支付工资差额、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等产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差额6060元;2、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00元;3、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4618元;4、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93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
2015年6月8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58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04年3月10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我负责看管仓库,居住在仓库所在院内,每天工作时间是下午16时至第二天上午8时,期间可以休息;2007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外租房,2013年下午年搬回单位,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大部分情况是在夜间,可以休息,少部分情况是在白天,不能休息,需看门并对来往车辆进行登记。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仍需在单位看门。被告对原告上面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证人寻怀义、隋某、郭某、任某出庭作证。寻怀义陈述,其原系烟台康宁溶剂厂原副厂长,现退休,在1997年至2008年期间与原告在同一院内工作、居住,可以看到原告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隋某在第一次出庭时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烟台市腾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第二次出庭时陈述其于1996年开始在烟台市腾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其曾离开该厂2年,原告于2007年走了。在其工作期间与原告在同一院内工作、居住,可以看到原告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述两证人均不能自证其所述职业及工作情况。证人郭某、任某均陈述,自2007年开始,原告租住在其家附近与其系邻居。任某还陈述,其在烟台莱山一中上了三年高中,在山东泰安上了四年大学,今年刚参加工作,称在其上高中期间每天晚上回家吃饭,都看到原告去上班,大学四年只要在家,也看到原告天天去上班、不在家,据此认为原告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郭某则称,其看到原告妻子每天下午五点左右回家做饭,说是原告吃了饭要去上班,每次到原告工厂附近赶集,也都看到原告在上班,据此认为原告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要求被告按每年10天年休假天数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700元。被告则称,被告每年冬季放假至少1个月,放假期间工资照发,可视为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
上述事实,有录音、协议书、(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振东的确有关于公司裁员的表述,但该录音同时表明原告并未明确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在该录音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60000元。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原、被告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不能就此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款项,未明确约定其中包含工资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以已给付原告60000元款项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请求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已给付的款项可另行解决。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低于同期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55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每月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未主张2009年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即2014年1月原告工作不满整月,其主张该月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自认其大部分时间都是晚上上班,上班时间可以休息;根据原告自述的工作内容来看,原告白天上班时间工作强度也较低;原告提供的证人寻怀义、隋某,两证人均不能自证其所述职业及工作情况,其中隋某陈述其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致,即便两证人职业属实,两证人亦不能自证其天天上班,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证人郭某、任某,作为原告邻居,两证人以其看到原告外出、听原告或其妻子说原告去上班的情况,以此认定原告天天上班,没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并且根据证人任某自述的上学情况,该证人也不可能天天看到原告。综上,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文佳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