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某某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705号

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补偿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4年2月10日止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看大门,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对被告的相应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收到该费用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被告收到该费用后再无任何理由起诉或投诉原告,被告同意先将该费用如数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该费用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陆万元,但是被告却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山区人民法院等进行了仲裁和诉讼,最后判决书中确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也载明,关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款项即陆万元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解决。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支付给了被告陆万元,包括原告按照法律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对被告的相应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就不应该再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现被告既然又通过仲裁和诉讼获得了相关的补偿,同时也应该按照协议书将已经收取的费用陆万元全部返还,并应支付该费用20%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将收取的陆万元返还给原告,也应承担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违约。是原告裁员不用我了,当时原告负责人告诉我无法为我正常缴纳社保,所以给我40000元让我自己回村买农保。我回村一问农保四年后才领养老金,而且农村居民享有的其他待遇我也要等四年,我就到劳动仲裁起诉原告。后来撤诉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给我6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我加班和节假日工资,我与原告98年到2004年3月也成立劳动关系,也应给我补偿,解除合同代通知金等都应该给我,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这60000元。另外原告应该为我交纳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起诉要求我返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金宇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岗位工作,2014年1月15日被告停止在原告公司的工作。2014年1月24日***作为申请人以金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元。2014年3月3日***撤诉。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通过别人介绍到甲方(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因乙方年龄过大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乙方不同意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因乙方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元;2、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法律规定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对乙方的相关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3、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4、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再以任何理由起诉或投诉甲方,乙方同意先将该费用如数退还给甲方并承担该费用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烟台***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协议书款项陆万元整(60000.00)”。

另查,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烟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1998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与原告金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烟台劳动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金宇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作出后,被告***随后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法院)起诉金宇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1号决定书;2、确认其与金宇有限公司1998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5日莱山法院作出(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4年3月10日之前,***在烟台***土工程公司工作,因2004年3月10日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了烟台***土工程公司全部职工,故2004年3月10日***与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一、***与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4日***以金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1、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差额2460元;2、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2007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884元;3、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4618元;4、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00元;5、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93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因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尚未经法院审结,2015年2月6日烟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书。2015年5月8日烟台劳动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裁决书,认定“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宇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6万元款项中,未明确约定包含工资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也未明确放弃主张上述权利,被申请人以已给付申请人6万元款项为由不同意支付申请人上述请求,本委不予认可。双方就已给付的款项可按照双方约定另行解决······”,裁决“1、被申请人(金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58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裁决书作出后,***向莱山法院起诉金宇有限公司,请求1、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差额8010元;2、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5679.75元;3、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5676元;4、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44元;5、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2016年2月2日莱山法院作出(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5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5日烟台中院作出(2016)鲁0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与金宇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开始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已缴纳该罚款。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协议中“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法律规定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对乙方的相关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的条款中约定了社会保险费部分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本案中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40000元左右,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中还包括“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金宇有限公司)对乙方的相关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因协议中有无效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烟台***土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赵  阴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宪  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忠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