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3315号
原告:营口市兴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永乐里**203-204。
法定代表人:张绍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赵圈河镇鹤吉街**/div>
法定代表人:郑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市兴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营口市兴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兴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营口市兴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42.50元,由营口市兴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