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11民初151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永乐里120号203-2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机构地址营口市老边区营东新城东湖大街35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30073.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0840.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营口市老边区北线延伸线路灯和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29日开工,2015年6月27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6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工程使用至今。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算金额为2825415.61元,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995342.2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95342.28元,余款830073.33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30073.3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40%;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算起,第二年同期拨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同期拨付总工程款的30%。后两次拨款同时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及相应资金实际占用时间计息支付。”本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规定,至2017年6月28日应支付工程款2825415.61*40%=1130166.24元,实际支付0元,欠款1130166.24元;至2018年6月28日应支付工程款2825415.61*30%+1130166.24=1977790.92元,实际支付500000元,欠款1477790.92元,应支付利息、1477790.92*0.05*365/365=73889.55元;至2019年6月28日应支工程款2825415.61*30%+1477790.93+73889.55=2399305.16元,实际支付500000+995342.28=1495342.28元,欠款903962.88元,至2020年9月15日应支付利息903962.88*0.05*810/365=100302.73元,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应支付利息为903962.88*0.04*1.5*785/365=116648.36元,综上,共计应支付利息为73889.55+100302.73+116648.36=290840.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以一年期贷款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10月26日),起诉后的利息按LPR标准增加一个百分点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辩称,欠款属实,应当给付。因为财政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营口市老边区北线延伸线路灯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营口市老边区北线延伸线路灯和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文件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公共事业管理局[2019年1月7日被整合为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发包的营口市老边区北线延伸路灯和绿化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5年4月27日与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公共事业管理局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一、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营口市老边区北线延伸线路灯和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市老边区。“三、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的“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40%;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算起,第二年同期拨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同期拨付总工程款的30%。后两次拨款同时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个百分点及相应资金实际占用时间计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7日竣工,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9月15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825415.61元。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995342.2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95342.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7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原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公共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已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3007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7年6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166.244元,于2018年6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47624.683元,于2019年6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47624.68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其应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以1477790.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增加一个百分点即5.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5631.80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977790.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增加一个百分点即5.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7166.00元;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以83007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增加一个百分点即5.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183110.77元;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0073.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增加一个百分点即4.6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给付所欠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73.33元;
二、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款利息195908.57元;并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0073.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增加一个百分点即4.65%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局(营口市老边区某某办公室)负担1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50元,应予退还1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