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马鑫、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系铁岭经济开发区健兴糖果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取,提供相关证据,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质证,辩论,进行和解。
被告:马鑫,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鑫,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质证,申请鉴定,法庭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马鑫、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波、何锡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翔花园小区门前欲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马鑫驾驶辽MV227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Ⅸ级残。(9级)2、二次手术费:8155元。2013年9月29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赔偿项目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马鑫、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227.31元;误工费:29146.52元;护理费:2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55元;复印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120元;二次手术费用:8155元;营养费:800元;总计:225439.9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鑫及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用支出、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马鑫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4、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情况)
被告马鑫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虽原告过了退休年龄,但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2800元低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标准予以采信。
5、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
被告马鑫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的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予以认定,但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不充分,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认定。
6、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双拐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马鑫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
被告马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治疗伤者的病情无直接关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因本案实际发生,应予认定。
8、马鑫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3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翔花园小区门前欲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马鑫驾驶的辽MV227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马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7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程二级护理。发生医药费55223.31元。2014年7月15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处9级残,二次手术费8155元,发生鉴定费148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护理人员金涛在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拐杖费用120元,复印费160元。
另查,辽MV2277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辽宁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鑫驾驶该车系个人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及被告马鑫的混合过错形成,应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马鑫驾驶的车辆辽MV227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鑫按照事故的责任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拐杖费用、复印费、二次手术费应按有效的票据数额及鉴定的数额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20805.24元(34995元/365天×217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3255元(15元×217天);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即92080.8元(25578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算,即28466.67元(2800元/30天×30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2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自行车损坏,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8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应给付每天15元营养费,按217天住院天数计算,即3255元,因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80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8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919.2元、伤残赔偿金92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5223.31元、二次手术费8155元,伙食补助费3255元、营养费800元、复印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拐杖费用120元,鉴定费1480元、误工费28466.67元护理费6886.04元共计96546.02元的50%,即48273.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48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鑫负担3669元,原告***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巩 明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