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9251号
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219号2幢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8092D。
法定代表人:霍治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965287。
法定代表人:何东海,总经理。
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896369.48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保修金896369.4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决原告对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红菱花园)A2地块1、2、3、4、5、6栋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96369.4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红菱花园A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因原告经营需区别生产原料、安装人工费用纳税,分项核算税额,故将承包被告工程分包项目分别签订前述两个合同,实际为一个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合同涉及标的均为一个项目,价格均是按工程平方计价,包干价款为安装价款+材料价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2日贵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7929389.49元,但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中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未予以支持。该判决中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保修时间为二年。根据双方签署的《竣工移交证书》中记载,该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进入保修期,即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保修期至2019年3月30日止。根据质保金退款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即2019年4月9日前予以无息返还。截止起诉之日,保修期已满,但被告昆都公司拒不支付保修金,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围内,施工范围为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改造项目(红菱花园)A2地块1栋、2栋、3栋、4栋、5栋、6栋工程,故享有对前述工程拆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综前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招标文件、银行凭证、中标通知书、《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移交证书》;《工程项目结算申请书》;《工程预(结)算书(含利息对账单)》、《工程联系单》、《竣工结算用图》、《收发文件记录》、《进度款审核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发出《人民路壹号广场“红菱花园”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招标文件》,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4年4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红菱花园)A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暂估安装总价为4461157.8元;原告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款,在原告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时结算,被告在保修延长期满后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红菱花园)地块A2-1\A2-2\A2-3\A2-4\A2-5\A2-6提供铝合金门窗、阳台玻璃栏杆、护窗栏杆、铁艺栏杆、铝合金百页、地弹门等,合同总价为13498331.38元。2017年1月17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3月30日,前述工程竣工移交。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作为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红菱花园)A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即被告报送《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及《工程预(结)算书》,其中供货工程呈报工程结算价为13418152.64元、安装工程呈报工程结算价为4509236.85元,合计报送结算工程款为17927389.49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即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红菱花园)A2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原告作为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该承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上述《施工合同》、《供货合同》虽系原被告分别签订,但因原告中标工程包括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且针对同一地块的同一工程,故该两份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所签订的完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竣工移交证书》,由上述证据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27日完工,并于2017年1月17日经建设单位(被告)、建立单位、总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3月30日移交建设单位,即被告管理,并进入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时结算,被告在保修延长期满后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即涉案工程保修期应当于2019年3月30日结束,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9日前将保修款(17927389.49元×5%)支付给原告,但现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保修款896369.47元。
关于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96369.47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虽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但本案诉争的保证金约定给付时间为2019年4月9日,而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涉案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适用前述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于拖欠的保证金范围之内,利息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优先权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896369.47元;
二、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96369.47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在上述保修款896369.47元范围内对五华区赵、李家堆城中村(红菱花园)A2地块1栋、2栋、3栋、4栋、5栋、6栋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减半收取6382元,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艳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