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7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都铎城邦1号院41幢4楼。
法定代表人:霍治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迈腾公司)、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官房迈腾公司未提交发票、结算单及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即官房迈腾公司应当交出汇票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以闭环案涉票据法律关系。
官房迈腾公司辩称:官房迈腾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述称,认可官房迈腾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润公司未作答辩。
官房迈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景泰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蓝润公司连带向官房迈腾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日暂计6,012.33元)。2.判令东景泰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蓝润公司连带向官房迈腾公司支付主张债权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景泰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蓝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东景泰公司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西南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XX和XX,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承兑人东景泰公司,保证人蓝润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6日;承兑人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1年3月1日,中建二局三建西南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转让给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次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转让给官房迈腾公司,上述转让均完成连续背书。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官房迈腾公司向同一承兑人东景泰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12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上述两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官房迈腾公司向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建西南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及保证人蓝润公司邮寄了《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绝付款通知暨催告付款函》。
一审庭审中,官房迈腾公司出示了其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签订的《昆明三峡大厦一期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制作分包合同》),以证明官房迈腾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官房迈腾公司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处取得上述两张汇票是为了收取加工制作款。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对该份《加工制作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官房迈腾公司另出示了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案涉两张电子汇票状态及追索事实进行网页保全后制作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以证明官房迈腾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等费用,有权要求东景泰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蓝润公司向官房迈腾公司支付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东景泰公司、蓝润公司辩称官房迈腾公司该项诉请费用不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类型,且双方均无该笔费用承担的约定。
一审另查明,官房迈腾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7,107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昆明三峡大厦一期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绝付款通知暨催告付款函》及邮寄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官房迈腾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本案中,从票据载明的背书内容看,官房迈腾公司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规定,现案涉两张票据均已到期,且持票人官房迈腾公司出示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其可以对出票人东景泰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保证人蓝润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官房迈腾公司主张东景泰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蓝润公司应当向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官房迈腾公司主张东景泰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蓝润公司向其连带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的范围,且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景泰公司、蓝润公司辩称官房迈腾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存疑,一审法院认为官房迈腾公司出示了其与前手背书人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对该份合同三性均予认可,足以证明官房迈腾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审法院对东景泰公司、蓝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云南官房迈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7元,由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官房迈腾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东景泰公司主张官房迈腾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存疑,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符合有效汇票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依据汇票上的记载官房迈腾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官房迈腾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东景泰公司对官房迈腾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有异议,但截止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官房迈腾公司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东景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应当判令官房迈腾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并出具利息收据的问题。东景泰公司主张,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官房迈腾公司应当退回票据并出具相应收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东景泰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承兑人即东景泰公司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官房迈腾公司已在该平台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并非纸质汇票,东景泰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官房迈腾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现实退回汇票并出具利息收据,东景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东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婷